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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行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冯立新行政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行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170046-3。法定代表人吴良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林,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铁锋分局分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龙鶴食用菌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冯某某作出的齐国土行处(罚)字(2014)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齐国土行处(罚)字(2014)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冯某某违法占用的618.4平方米土地、基本农田3.48平方米的行为,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金额6,184.00元,对基本农田3.48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齐国土行处(罚)字(2014)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齐国土行处(罚)字(2014)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雅明审判员  曲丽华审判员  纪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