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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卢舒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舒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舒华,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西贵港,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舒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卢舒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卢舒华假借马中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中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合作投资印尼加里曼丹翻种橡胶项目,并在加里曼丹兴建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甲的信任,与谢某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卢舒华转让其在马中度公司5%的股份给谢某甲,骗取谢某甲垫资款300万元。同年10月21日、24日谢某甲分别将200万元、100万元转账给卢舒华,卢舒华当即将该款提走,并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3月起,卢舒华关闭手机逃匿,同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舒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舒华的非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谢某甲。上诉人卢舒华上诉提出:1.其没有虚构事实。其和李某丁等人成立了马中度公司,马中度公司与马来西亚的公司签订橡胶木项目合同,其投入了资金,由于马来西亚一方办事效率低,导致项目进展缓慢,没有及时还钱给谢某甲。2.原判认定其合同诈骗的依据不足,其和谢某甲是借贷关系,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卢舒华假借马中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合作投资印尼加里曼丹翻种橡胶项目,并在加里曼丹兴建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甲的信任,然后以转让马中度公司5%的股份给谢某甲为名义,骗取谢某甲垫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卢舒华立即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3月起,卢舒华关闭手机逃匿,同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甲陈述:我与卢舒华是中山大学MBA班的同学,卢舒华自称是香港马中度公司股东,有32%的股份。2011年9月初,卢舒华在班上介绍该公司正与马来西亚一家公司合作开发一个位于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的翻种橡胶项目,该项目利润非常可观。随后,卢舒华组织同班包括我在内的20位同学前往马来西亚考察,观看了香港马中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的签约会。回国后,卢舒华对我说,该翻种橡胶项目已经启动,香港马中度公司正在印尼加里曼丹橡胶园兴建木材加工厂,准备砍伐旧橡胶树运回中国销售,由于资金不足,让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兴建木材加工厂,卢愿意转让香港马中度公司5%股份给我,我觉得有利可图便同意了。2011年10月20日,我与卢舒华在广州市海珠区艺苑南路178号金影花园内签订了股份调整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我出资三百万元参加项目,兴建一个木材加工厂,并讲到2012年3月份可以加工木材运回国内销售,货款优先偿还我的出资,并可享受其转让给我的5%股份收益,直到该项目结束。卢舒华未讲过她签约的橡胶翻种项目合同金额是多少,我也从未见过该项目的合约。当天,卢舒华还在我未出资的情况下,先写下300万元的收条。我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10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200万元和100万元的出资款项从我本人的建行账户(账号:62×××16)转至卢舒华的建行账户(账号:62×××33)。2012年2月,卢舒华对我说木材加工厂项目正在运营中,但2012年3月初,卢舒华就联系不上了。香港马中度公司在马来西亚的罗律师说从来没有收到我出资的款项,而且我到目前为止,也未收到该公司出具的任何股份转让文件。卢舒华的丈夫叫黄某丙,卢舒华的手机号码和她丈夫的手机号码现在都打不通了。我于2012年5月28日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查询“香港马中度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但查询结果是没有该公司的注册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于2011年3月通过冯某乙认识卢舒华,卢舒华说马中度公司与马来西亚一家公司合作,共同开发位于印度尼西亚的加里曼丹翻种橡胶项目,该项目主要是将旧的橡胶树砍掉,在原地重新种上优质的新橡胶树,马中度公司将砍伐的旧橡胶树运回中国销售,而马中度公司需要该项目启动资金,马中度公司的股东黄某丁因资金不足,问我是否有兴趣转接黄某丁15%的股份。2011年6月,根据卢舒华给我的账号,我汇了35万元人民币到马来西亚“罗律师”处,后来我在马来西亚和马中度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我只占马中度公司10%的股份。2011年8月26日,卢舒华在电话中向我说她丈夫的公司要还银行贷款,向我借110万元人民币,并说一个月内还给我。在2011年9月,卢舒华对我说,组织中山大学MBA班的同学去马来西亚考察,并观看了马中两国企业签约会,于是我就与卢舒华一起去,期间在马中新汶加强经贸合作会上上台照相。后来我一直追卢舒华还钱,但她一直拖,再后来就一直找不到她。香港马中度公司的注册登记本,资料在李某丁处。马中度公司的股东有李某丁、刘某、黄某丁、卢舒华以及后来我顶替黄某丁10%的股份,也算股东之一。马中度公司有投资印尼加里曼丹的橡胶项目,但需要马来西亚橡胶局和印尼橡胶局达成共识,才能进行砍伐橡胶树,现在该项目还没有眉目,未启动。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于2011年年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卢舒华,我和她是购买印尼橡胶木材生意项目的合作关系。2011年3月左右,我和刘某、卢舒华等四人经朋友介绍找到香港专门为人办理注册公司的李某华,之后提供各人的护照复印件、家庭住址等资料,到2011年6月7日李某华通知我们办好所注册的马中度公司。马中度公司的注册证书及公司有关的公章一直由我保管。马中度公司只在香港注册。我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复印件,还有李某华名片复印件。马中度公司的股东有我、刘某、黄某丁、卢舒华、李某丙。马中度公司不是投资印尼项目,而是购买印尼的橡胶木材。马中度公司与印尼方关系是买卖关系。马中度公司通过马来西亚一间公司牵线去印尼购买橡胶木材。马来西亚一方要求预付人民币约120万元,2011年3月卢舒华曾汇款10万美元给马来西亚方,其中卢以我的名义汇了5万美元,但是后来这单生意没有做成,马来西亚那边也不同意退回预付金。我不清楚为何查不到该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我们注册的公司名称是全英文版的,可能影响了查询不到相关情况。马中度公司名称是股东各自理解称呼的。从注册至今,马中度公司从未开展过任何一宗业务,我公司没有委托、指派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和他人合作,至于卢舒华有没有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合作项目,我不清楚。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和卢舒华是中山大学第四期博研班同学。2011年我曾与卢舒华、谢某甲等人到马来西亚旅游考察。大约2011年8月份,卢舒华打电话给我,讲学校要组织同学到马来西亚参加马中商会,问我是否报名参加,当时我就委托同学高某代我报名并交费六千多元。大约2011年9月份我们十几个同学在卢舒华的带领下前往马来西亚参加马中商会,在大会上我见到马来西亚的商务部长出席了会议,之后又见卢舒华和马来西亚一家公司的代表签订合约,当时听讲卢舒华签的项目合约金额在三十五亿马币(约七十亿人民币)。第二天我与卢舒华、李某丙、鲁某、欧某等人参加了一个小会,小会由马来西亚宾城州的州长主持,会议上设有谈及卢舒华所讲的项目,大约三四天后我们从马来西亚回国。卢舒华在马来西亚与哪家公司签约,具体我没看过资料,只是卢舒华签约时听广播讲了一下,马来西亚的公司名称及项目名称没有听清楚,项目大约是一个橡胶树的,我没记住,马来西亚的公司签约人也不知道是谁,当时听广播讲该项目的金额是三十五亿马币。那个项目的地址我也不清楚,我们没有到该项目地址考察过。我们从马来西亚回国后不久,在一次聚会时,卢舒华以开玩笑的口吻对我讲“小龙你有那么多闲钱,不如借五十万给我吧”。2011年10月份谢某甲向卢舒华汇款三百万元后不久,卢舒华又对我和张某乙说我们几个同学关系较好,现在可以将公司的股份转让一些给你们,并让我和张某乙凑够三百万给她。我和张某乙一听觉得卢舒华的举动有问题,其转让股份的动机可能有问题。之后大约一周,卢舒华又打电话给我(当时是周六),向我借款四十万元,说周转几天。她说其公司因周某银行不办公,公司的公账无法转钱。我当时回答我公司也因公账在周六无法转钱所以不能借钱给她。之前因为卢舒华曾向高某等人借钱,所以我觉得她不像是一个有能力签约几十个亿马币项目的人,觉得她不可靠,所以一直没借钱给她,对她所讲的项目我是以不信其真,也不怀疑其假的心态对待。直到今年(2012年)上半年她失踪后,我才觉得她一直在骗人。我在马来西亚考察期间,卢舒华与一个姓罗的马来西亚律师关系密切,双方一唱一和很是配合,罗律师的名字不详,他的电话我也不知道。我听讲卢舒华曾向高某借款五十万元,向符某志借款四十万元,向文某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借款的利息不详。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我认识卢舒华。2011年10月份前后,我见过她三次,前两次是她与我公司老板谢某甲商谈及签合同时,我通过谢某甲介绍认识她。第三次是在2012年2月15日,她在我们公司找谢某甲借钱救急。当时谢某甲没钱,于是通过商量后,由我借了10万元给卢舒华,她到现在还没有还,并一直逃避我们。卢舒华和谢某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我也在场。经辨认,陈某己辨认出卢舒华。5.证人冯某乙的证言:2011年2月,我通过朋友韦健全认识卢舒华。卢舒华于2011年9月6日、10月21日分别向我、陈某乙及韦健全三人共借了人民币90万元。当时卢舒华以投资印尼木材项目名义借款,并以其佛山禅城区南堤路45号之一B座1705房抵押,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我方持有。卢舒华没有还90万元借款给我。90万元借款月息2%,我方只收她五个月利息。我方不是纯借款给卢舒华,如果卢舒华投资的印尼橡胶林开发项目成功的话,占卢舒华股份的2%利润。卢舒华是印尼橡胶林开发项目的股东之一,现在该项目正在开发中。经辨认,冯某乙辨认出卢舒华。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我于2011年年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卢舒华。我和卢舒华有债务关系,到目前,卢舒华欠我40万元。2011年12月2日,卢舒华以其房产证抵押向我借款40万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处理房屋的授权书,并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要卢舒华于2011年12月11日还清。之后,我在网银上通过自己的卡号62×××11的账户转账40万元到卢舒华的62×××10账户内。卢舒华没有还我的借款。另外,2011年10月21日以前,卢舒华也是以其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7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到2011年10月21日,卢舒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70万元人民币给我,我的银行账号为62×××74。她还我70万元债务时,我不清楚她这笔款的来源,她也没有对我讲。她是以在印尼有木材项目投资的名义向我借款。经辨认,何某乙辨认出卢舒华。(三)书证1.谢某甲提供的书证,包括:(1)刑事报案书,附有卢舒华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的签约会报纸报道、股份调整协议书、网上查询马中度公司资料、卢舒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实:卢舒华将马中度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谢某甲,由谢某甲垫资300万元协助建木材加工厂。谢某甲的垫资款,在木材砍伐出来后售卖所得应先将此款还上(大概半年内)。谢某甲在公司的利益分配及享受的待遇跟其他股东一样都按照公司的每股收益计算来分配。谢某甲在公司的利益分配时间跟马中印三方合作橡胶木开发项目同在,一直到此项目结束为止。谢某甲在公司享受利益分配,有关业务决策上的意见及建议可通过卢舒华传递给公司。谢某甲如要了解有关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财务情况可通过卢舒华提出申请后由公司安排配合。2012年5月28日谢某甲查询马中度公司没有在香港注册。该股份调整协议书经卢舒华签认。(2)谢某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谢某甲的建行账户(账号:62×××16)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4日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给卢舒华的银行账户(账号:62×××33)。(3)谢某甲提供的卢舒华写的收条,证实:卢舒华收到谢某甲的投资款(马中橡胶木开发项目)共300万元。该收条经卢舒华签认。(4)谢某甲提供的卢舒华的银行卡62×××33的交易查询记录,证实:该卡号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1年10月24日转账存入200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转账支取两次,分别是70万元和6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转账支取100万元。(5)谢某甲的报案材料附件一:星洲日报的国内新闻,标题是马中两国企业签约加里曼丹翻种橡胶,内容是配合“马中经贸国际投资大会”,马中两国企业代表签约开发加里曼丹橡胶翻种计划后和见证人合影。左起为大马中商会名誉会长章某、聂某查、佛山市三水金鸿公司代表李某丙、马中度国际有限公司代表卢舒华、马中经贸总商会第一副会长陈某丙、会长拿督黄某戊、副会长宋某、名誉会长拿督杨某甲及韩航东盟区副总裁金某。2.李某丙提供的借条,证实:卢舒华于2011年8月26日向李某丙借款110万元,借期一个月。3.陈某己提供的借条,证实:卢舒华于2012年2月15日向陈某己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2月23日之前返还,利息5000元,超过23日,以每天5000元利息计算。4.冯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卢舒华向冯某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卢舒华以本人名下的财产全部予以抵押担保,除上述之抵押担保外,借款人卢舒华和担保人黄某丙愿承担无限责任担保。贷款人2011年10月25日前转账向借款人账户汇入以上借款。卢舒华向冯某乙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卢舒华以本人名下的财产全部予以抵押担保,除上述之抵押担保外,借款人卢舒华和担保人黄某丙愿承担无限责任担保。贷款人于2011年9月6日前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账户汇入以上借款。5.冯某乙提供的权属人为黄某丙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何某乙提供的借款借据,证实:卢舒华于2011年12月2日向何某乙借款40万元,卢舒华保证在2011年12月11日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7.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保卫部提供的黄金强为户名的银行账号62×××30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号于2011年10月21日贷入60万元。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姓名为陈妙玲的建行账户(账号:31×××07)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于2011年10月25日存款100万元,对方账号:62×××33,户名为卢舒华。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杨娜梅的建行账户(账号:31×××51)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0月21日转账存入70万元,对方账号:62×××33,户名为卢舒华。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何某乙的账号31×××03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10月21日转账存入70万元,对方账号:62×××33,户名为卢舒华。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卢舒华的账号62×××3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0月21日、24日,谢某甲账户分别转账卢舒华账户200万元、1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卢舒华账户各转账何某乙、杨某乙账户70万元,转账黄某丙账户60万元,10月25日,卢舒华账户转账陈某戊账户100万元。截止2012年5月20日,卢舒华账户余额38.61元。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谢中华的卡号62×××16的交易明细,证实:谢某甲的建行账户(账号:62×××16)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4日分别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给卢舒华的银行账户(账号:62×××33)。13.工商银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提供的卢舒华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14.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卢舒华在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15.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卢舒华在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及2012年的交易明细。16.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黄某丙在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17.证人李某丁提供的香港李某华会计师的名片和“MACHINDOINTERNATIONALPRIVATELIMITED”的公司注册证书,内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钟某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生效日期是2011年6月7日,届满日期是2012年6月6日。后面附英文资料、首任董事及股东:黄某丁、李某丁、卢舒华。18.卢舒华与黄某丙的国内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9.海珠分局经侦大队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卢舒华的户籍资料、卢舒华和其丈夫黄某丙的出入境记录。20.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广公(经)字【2012】1891号《关于谢某甲被合同诈骗案协查结果的通知》。21.香港警务处商业罪案调查科高级警司出具的协查谢某甲被合同诈骗案的调查结果,内容为:协查香港马中度国际有限公司或马中度国际有限公司是否有注册及已将5%的股份以卢舒华名下转让给谢某甲,上述公司在香港并无注册公司记录,故无法提供有关资料。(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卢舒华供述:我没有合同诈骗行为。我和谢某甲是中山大学博研班同学。2011年9月份,我知道马来西亚政府举行一个中马经贸大会信息,并告知学术顾问徐某,他要我组织同学参加。在此次大会中,有我联系的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的翻种橡胶项目,当时我代表香港马中度公司与马方签约,有十几个同学在场见证。回国后,谢某甲联系我问有否机会参股该项目。我答复有机会再联系他。之后因为加里曼丹翻种橡胶项目需要投资建木材加工厂,为筹集资金我就将我在马中度公司的股份32%中的5%转让给谢某甲,作价300万元,由谢某甲出资300万元协助加里曼丹建木材加工厂,并约定在半年内以出售该项目所得的橡胶木款项来还给谢某甲,同时享受其他股东的待遇,直到项目结束为止。2011年10月份,我与谢中华在广州市海珠区谢中华的办公室签订“股份协调整协议书”,之后谢某甲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给我共300万元人民币。他第一次转了200万元,第二次转了100万元。我没有将谢某甲给我的300万元用于加里曼丹的橡胶项目。因为当时我借了很多高利贷,被逼还债,所以将谢某甲的钱用于还债及利息。2010年上半年,我朋友李某丁认识马来西亚人刘某,知道马来西亚加里曼丹有一个翻种橡胶园的项目,我遂与李某丁、黄某丁、刘某商议合资参加该项目。2011年7、8月份,我们四人到香港找了一间中介公司代理注册成立马中度公司,注册资本1万元港币,我和刘某各自占32%股份,李某丁占21%,黄某丁占15%。当时在香港中环香港汇丰银行总部签订有关材料及申请银行开具公司账户,公司所有文件资料交由李某丁保管。后来,黄某丁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10%给李某丙,李支付了30多万元给黄某丁。我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的项目至今还没兴建木材加工厂,因为印度尼西亚地方政府办事效率太低,建厂的手续至今都没办好。我是在2011年9月与印度尼西亚一间公司(当地政府的公司,名称不记得了,签约人也不记得,都是英文的)签订项目合同的,该合同由马来西亚的罗某律师保管,我没有副本。我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的项目刚开始启动,是割胶和育苗阶段,待建好木材加工厂后就可以砍橡胶树并将橡木运回国内销售。谢某甲转账给我300万元之后我们之间一直有电话联系,每次都是谢某甲打电话给我问伐木的进度,我都是答复他没那么快。我与谢某甲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2年4月份,谢某甲打电话给我追问伐木和橡胶树翻种项目的事情,我答复他没那么快我还在督促印尼和马来西亚加快进度。后来因为我和我丈夫经营的佛山市金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出现经济危机,加上我们原在马来西亚找好的伐木厂条件苛刻,我们不能接受,故我们伐木和翻种橡胶项目无法进行,所以我没办法履行与谢某甲所签订的协议。2009年8月,我丈夫黄某丙为法人的佛山市金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支行新源支行贷款300万元。为还该笔贷款,我向顺德人陈某丁借款200万元,月利息3分;向南海大沥的冯某乙的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息3分;又向朋友李某丙借款100万元,月利息3分。为还以上借款,我又向杨某乙借款70万元用于还款及利息,我收到谢某甲的300万元后,立即将其中的60万元转账到黄某丙的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及日常使用;另外,转账70万元到杨某乙的账户用于还款;转账70万元到何某乙的账户,用于还冯某乙的借款;转账100万元到陈某戊的账户,用于还款给陈某丁。2011年底,向佛山人符某志借款40万元用于还借款利息,先后向谢某乙借款15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向陈某己借款1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借款利息。2012年4月后我就没有去博研班上课了,也没有跟其他同学、老师联系,因为谢某甲曾到我家中找我,我因为害怕不敢与其联系。我在马来西亚遗失了与谢某甲联系的手机号码,所以他联系不上我以为我走了而去公安报案。对于上诉人卢舒华提出没有虚构事实,不是合同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谢某甲陈述卢舒华以马中度公司开发印尼橡胶木项目需要资金兴建木材加工厂,让其出资300万元参与马中度公司的橡胶木项目,称2012年3月份可以加工木材运回国内销售,货款优先偿还其出资,并可享受卢舒华转让给其5%股份收益。2011年10月,其转账300万元给卢舒华。2012年2月,卢舒华说木材加工厂正在运营。但是2012年3月后,就联系不上卢舒华了。2.证人陈某己证实卢舒华与谢某甲商谈投资和签订转让股份的过程,2012年2月,卢舒华向其借款10万元,没有还款,3月后就找不到卢舒华了。3.证人李某丙证实其经卢舒华介绍成为马中度公司股东,马中度公司的橡胶木项目需要马来西亚橡胶局和印尼橡胶局达成共识,才能进行砍伐橡胶树,现在该项目还没有眉目,未启动。2011年8月,卢舒华向其借款110万元,一直没有还,再后来找不到卢舒华。4.证人李某丁证实其和卢舒华等人共同成立马中度公司,马中度公司通过马来西亚一间公司牵线去印尼购买橡胶木材。当时马来西亚一方要求预付人民币约120万元,2011年3月其和卢舒华曾汇款10万美元给马来西亚方,但是后来这单生意没有做成,马来西亚那边也不同意退回预付金。5.证人冯某乙证实卢舒华以投资印尼木材项目为名向其借款90万元,月息2%,并称如果项目成功,占卢舒华股份2%的利润。后卢舒华没有还款。6.证人何某乙证实2011年12月2日,卢舒华向其借款40万元,后来没有归还。7.证人张某丙证实听卢舒华说马来西亚签约的项目金额约70亿元人民币。后来卢舒华邀他入股,让其出资300万元,说转让一部分股份给其,其没同意。卢舒华又向其借钱,其也推脱了。因为卢舒华曾向高某等人借钱,其觉得她不像一个有能力签约几十个亿项目的人,觉得她不可靠。2012年上半年卢舒华失踪后,觉得她一直在骗人。8.卢舒华供述收到谢某甲的300万元后,没有用于印尼橡胶木项目,而是立即还何某乙借款70万元,还陈某戊借款100万元,还杨某乙借款60万元,另外60万元转入黄某丙的账户用于还借款利息和日常用途。因为当时其夫妻的公司陷入经济危机,借了很多高利贷,被逼还债,所以将谢某甲的钱用于还债及利息。2012年4月份后其没有去博研班上课了。也没有跟其他同学、老师联系,因为谢某甲曾找到其家中,因为害怕不敢与谢某甲联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卢舒华已经陷入经济危机,因为高利贷被逼还债。卢舒华在马中度公司的印尼橡胶木项目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形下,假借开发该项目名义,以吸引投资转让股份为诱饵骗取谢某甲垫资款300万元,并非用于项目开发,而立即用于还债和个人用途,之后逃避被害人,属于合同诈骗。综上,卢舒华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舒华上诉所提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