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车辆查封裁定马德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平,马德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马德平,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宏达钢材市场,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611134329。被执行人马德凤,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中路A区2号楼3单元206室,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0227616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德凤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5V2**)。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德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