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母其宣与文兴乡杨梅树煤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母其宣,男,1979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玉周,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法定代表人:马开柱,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母其宣诉被告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以下简称杨梅树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丕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其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其宣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杨梅树煤矿做采煤工人,同年9月25日,在矿井下推矿斗时被石块砸伤。在原告受伤未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叫原告先签字领了人民币9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口头承诺剩余的钱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按照法律规定兑现给原告。但究竟签了什么内容的材料,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没有给原告看过。2014年1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后,原告找被告给付赔偿费用,被被告拒绝。被告声称,原、被告双方已经一次性处理了工伤待遇,原告无理由再找被告要钱。原告无奈向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庭上出示一份《协议书》作为抗辩,原告才发现自己当初签的是一份被告只赔偿原告9600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仲裁庭以双方所签协议需要明确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中止仲裁。原告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煤矿工伤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至少有1352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1元(7月×337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46元(2月×337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1元(7月×337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476元(12月×3373元/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476元(12月×3373元/月×1),鉴定费300元。本案中被告具有处理工伤事故的专业人员,熟知工伤事故的办理流程,而原告是一个既不懂法律知识,更不懂工伤索赔常识的农民,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被告即要求原告签字领钱,原告不知道自己签的是赔偿协议,没有得到协议书,也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直到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向被告索赔遭拒时,才发现自己签的是一份一次性仅赔偿9600元的协议书,这与按照法定标准赔偿135220元相差甚远,仅为法定赔偿标准的十四份之一,这样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梅树煤矿答辩称,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所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赔偿96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赔偿项目有遗漏和赔偿显示公平。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工伤为十级伤残,同时证明撤销权除斥期间应当于2014年1月27日之后计算,并未超过除斥期间。证据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工伤赔偿已经受理,请求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同时证实协议赔偿显失公平。经质证,被告杨梅树煤矿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赔偿项目有遗漏和显失公平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实不了除斥期间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梅树煤矿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经质证,原告母其宣认为,庭审笔录只是质证意见,并且被当庭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有效的根据,协议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母其宣在被告杨梅树煤矿井下推矿斗时,被石块碰伤至左手中指末端缺失。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宣威市文兴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600元,两金履行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切生活方面的费用及其他一切事故均有原告自己负责。被告履行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月2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于2013年6月8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歧义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决定对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杨梅树煤矿作为企业法人,其应熟知最基本的工伤理赔程序,原告母其宣作为其矿工,在受伤后,被告理应先就原告的医疗费作出垫付,待原告做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再就相关赔偿项目作出赔偿。但被告在原告尚未就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做出之前,利用原告对工伤理赔程序,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熟知,抓住伤者及时得到赔偿的心理,及时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虽经文兴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但协议的内容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过低,该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合理,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撤销。至于原告享有的撤销权是否经过1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从其知道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之日,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因为只有其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才能明确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应从2013年6月8日起算,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对其不知道自己签订的是赔偿协议,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母其宣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杨梅树煤矿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丕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