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4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三品与谢文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532号原告周×,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谢×儿媳),女,1987年3月5日出生。被告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孙×,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楼C座,注册号×××。负责人孔繁树,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谢××、孙×(以下各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周×委托代理人惠所亮、谢×委托代理人韩×、谢××、孙×、朝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许,谢×与孙×因骑车发生碰撞而相互殴打,谢××为帮助其父谢×也参与互殴,谢×、孙×、谢××三人互殴时,谢××将孙×往后推,致前来劝架的我碰倒致伤。事发后,我被急救车送至民航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1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目前,为治疗伤情花费甚巨,且需要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我认为:谢×、孙×、谢××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的工作单位是保安公司,当时孙×正在巡逻,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孙×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谢×发生互殴导致的侵权事实,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孙×本人对侵权实施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谢×、谢××、孙×、朝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9.94元、交通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483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我是残疾人,患有小儿麻痹,右腿和右手活动受限,走路右腿瘸,右手指伸缩受限,右手臂屈伸不便。事发时,我骑着平时使用的自行车不小心碰到了在路边坐着休息的孙×,我下车向其道歉,孙×急了,就把我踹倒了,我倒地之后,孙×用脚揣在我的大腿与膝盖部位。期间,我一直倒在地上,是孙×自己把原告碰倒致伤的。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写我为帮助父亲参与互殴不属实,整个过程我始终没有动手,不是侵权人,且我是被人叫出来的,我来的时候原告已在场。当时现场情况是:孙×面朝北坐着,我父亲谢×躺着,孙×的一只腿押在谢×的腿上被谢×抱着,原告站在孙×的西北角,俯身拉着孙×的左手,孙×当时右手抬起正准备打谢×,我赶过来后站着挡在他们中间,背向谢×,没有推孙×,也没有动手。孙×住手收回胳膊。几十秒不到,原告倒地,谢×和孙×二人此时还抱着没有分开,谢×咬了孙×腿上一口,后来我就说松手,谢×还不松,我在二人旁边站着用手机报警,约两三分钟通话,二人已经分开了,原告此时还坐在地上。我就赶快去找原告的家人。此外,事发后,原告是被儿子送到医院,我们在平房派出所有过协商处理,达成协议,我还给付原告2万元,孙×并未给钱。孙×辩称:当时我和同事保安郭×去平房东口巡逻查看站街女,发现一家人门口总有男女出入,非常可疑,我们就在附近观察。事发前两天谢×骑自行车从我脚上压过去,我没在意,以为他不是故意的。事发当天,谢×骑自行车回家,又从我脚上压过去,我说你看着点,当时他已经骑车过去,又掉头回来,把自行车放在自己腿上,坐在地上抱着我的腿又打我又掐我,后来谢××从家里出来,看见后,就上来拽我,邻居老奶奶原告从家里出来,看见他们打我,就上来劝架,谢××在拉扯我过程中把原告用手挥倒在地致伤,我认为谢×是故意找茬儿,应由谢×和谢××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在这次事件中我也受伤了,但我不予追究,不要求赔偿了。朝保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对事实不予答辩。我司认为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一、孙×与谢×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孙×也是受害者。孙×在庭审中说谢×故意找茬等陈述是孙×主观臆断。孙×是负责巡逻的,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报告公安机关,不能认定在孙×职务区域内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所以,我方不认可孙×属于职务行为。第二、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并没有写明是谁将原告推到,原告本人也没有看清是谁将其推倒,孙×本人也没有承认是自己将其推倒,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孙×、郭×均系朝保公司派遣至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派出所(以下简称平房派出所)保安员,负责协助平房派出所治安巡逻。谢×系谢××之父,系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村民,住该村744号,为三级肢体残疾。原告亦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村民,住该村742号。742号与744号院由西向东并排相邻坐落于道路北侧。上述两院落门前系东西向马路,该路向西与南北向马路相交,南北向马路西侧为原告之子陈贵强所住743号院。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742号院门口路边,孙×与同事保安郭×并排坐南面北在道路南侧石墩上休息。谢×骑自行车由西向东从孙×、郭×面前经过,准备回该村744号院,车轮碾压到孙×左脚。谢×遂停车转身。之后,谢×、孙×发生争执,原告、谢××先后加入劝架,期间原告倒地受伤。平房派出所出警后,经调查,法医临时伤情鉴定,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谢×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平房派出所组织谢×、孙×达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书》,确认“1、由谢×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不用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3、双方表示不再因此是发生任何治安问题。”同日,孙×收到谢×给付的上述一百元。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谢××、孙×、原告之子陈贵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1、谢××代父亲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2、孙×因没有钱,暂时不付医药费款;3、后期所有费用三方以后协商赔偿。”陈贵强认可收到谢××给付的上述20000元。事发后,原告即被儿子陈贵强送至民航总医院就诊,原告同意保守治疗,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先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经影像学检查确认:腰椎退变,侧弯,T11椎体压缩骨折、硬膜囊轻度受压;T12-S1间盘突出,L1-L5水平黄韧带增厚,相应水平硬膜囊受压,L2-L4水平椎管狭窄;双侧椎旁肌肉萎缩;右肾囊肿。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前往民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T11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按时返院换药及拆线;3、适时开始腰背肌肉康复锻炼。2014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民航总医院复查,原告在上述各医院住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5920.12元。原告另提交2014年9月9日卢沟桥公社郑常庄大队卫生所开具的中药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该处购买药品的情况。关于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细节,双方陈述不一。为此,本院调取平房派出所处理事故的案卷材料,确认如下事实:一、谢×在2014年9月7日公安笔录中称:谢×称其转身后向孙×道歉,孙×遂用脚踹在自行车上,谢×从车上摔落,致膝盖受伤。孙×在谢×倒地后用脚踹他,谢×用双手抱住孙×腿部,用嘴咬了孙×腿部一口。期间,原告前来劝架,之后谢××到场把孙×推到一边,然后谢××报警。谢×称原告站在孙×的身侧,原告是被孙×带倒受伤。二、谢××在2014年9月6日公安笔录中称:当日下午,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村744号家中休息,在该户租房人员来叫他称其父亲在门口被人打了,谢××遂出门。谢××在门口看到谢×倒在地上,正抱着孙×的腿,孙×的腿则踹在谢×的腿上,孙×正扬手要用拳头打谢×,旁边还有原告正拉着孙×。谢××称孙×一挣吧,就把原告弄倒了。此时,谢××就上前把孙×推到一边,并打电话报警。谢××亦认可谢×咬了孙×腿部。三、孙×在2014年9月7日公安笔录中称:谢×碾压到孙×左脚踝关节后,孙×称“您看着一点道”,谢×从自行车上下来,将车掉头,来到孙×跟前,谢×自己将自行车放在他腿上,就往地上一躺,用双手抱住孙×的左腿。孙×问其想作什么,谢×用手掐,用嘴咬孙×的左腿,又用拳头打孙×的脑袋。此时,谢××赶来问怎么回事,谢×称孙×把他的自行车踹倒了,并用腿踹他。此时原告也从家里出来劝架,口中还说“算了算了”,谢××称不用原告管,并要求谢×将我的腿分开,但谢×没有听谢××的,之后谢××称什么事情由他来解决,谢×才放开孙×的腿。孙×称其起身的时候,原告已倒在地上,孙×无法说清原告怎样倒地。之后,有人报警。孙×称其没有动手打人,但无法明确谢××是否碰到原告。孙×在2014年9月10日公安笔录中另称:在谢×与孙×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孙×侧靠着墙,过了一会儿,谢××出来,要求谢×松手。孙×称,原告从孙×身后过来劝架,谢××拉孙×的时候一挥手将原告碰倒在地受伤。四、原告在2014年9月6日公安笔录中称:当时其在家里准备出门,刚到大门口,看见邻居谢×躺在地上抱着孙×的腿,用嘴咬孙×的腿,原告遂上前护着孙×的腿,让谢×不要再咬了。这时,谢××也过来了,同谢×说别跟人家打,还叫谢×起来。突然不知道谁推了我胸前一下,我就被推倒摔在地上致伤。后面的事情就记不得了,之后我儿子将我送到医院。原告认可当时孙×的同事保安郭×在场站着没有动。五、公安部门在2014年9月10日向案外人郭×了解情况,郭×称:事发当日,我和同事孙×到平房东口巡逻的时候,到平房东口一个小胡同内,我和孙×坐在一块儿石头上休息,一个老头(谢×)骑着自行车过来,自行车从孙×左脚踝压过去了,孙×说“你看着点道,没看见压着我脚了嘛”,谢×说“是你把脚放我车轱辘下面的”,谢×把车头调过来,将自行车扔地上,就自己躺在地上说是孙×踹他,抱着孙×的腿在那嚷嚷咬孙×的腿,打了孙×头部几下,谢×的儿子(谢××)出来了,问怎么回事,这时,我听见我身后有名老太太(原告)说别打架,原告就走到我边上想去拉架,谢××推了孙×一下,孙×往后一仰将原告碰倒了,原告倒地以后,原告儿子将原告带走,过一会儿民警到了。郭×称其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出来的,其是在谢××出来后,才听到原告在其身后说话。六、公安部门于2014年9月7日向案外人唐×了解情况,唐×称:2014年9月6日下午,我在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742号内休息,听见外面比较吵,我就出去看见邻居老大爷(谢×)躺在地上抱着一名保安(孙×)的腿,谢×怎么躺在地上的我不知道。我房东老大妈(原告)在那劝架呢。过了一会儿,谢×的儿子(谢××)出来了,推了孙×以下,孙×往后的时候将原告碰倒了。原告儿子就带着去医院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20%;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预付鉴定费2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按照每日120元计算9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虽年迈,但有时去打零工,帮人打扫卫生、看护小孩,每天收入约100元,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50日误工期。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每日40元计算90日。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2014年9月6日至9月28日及2014年12月29日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若干,共计837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与陈永瑞(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女儿周×、陈×、陈××、儿子陈×××。2013年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民政科出具《烈士子女等人员发放定期抚恤金告知书》,显示“原告系我单位管理服务的60岁以上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平反人员子女),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京民优发532号)文件规定,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为831元,补发12465元,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为917元,补发3668元,共补发16133元。今后定期抚恤金标准根据上年度北京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的增长幅度予以调整。”2014年1月22日,上述单位另发放《优抚对象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告知书》,显示“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定期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从每月917元提高到1181元,补发2013年10月-2014年1月定期补助金1056元。”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谢×、谢××、孙×及相关目击者的陈述,本案系因谢×骑自行车碾压到孙×左脚,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接触,系纠纷产生的始点。另根据相关目击者汤美霞、郭×陈述,谢××到场在劝架过程中推了孙×一下,致孙×向后仰倒,将站在孙×身后同来劝架的原告碰倒致伤。在此过程中,谢××作为劝架人员,未对前来劝架的原告给予应有的注意,其过激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谢××应承担赔偿责任。谢×称孙×踹了自己的车子致其摔落,后被孙×用脚踹,孙×对此不予认可,称谢×系自行躺在地上,并双手抱住孙×左腿,用拳头打孙×的头部。根据孙×同事郭×的询问笔录,显示谢×系自行将车子仍在地上,躺在地上说孙×踹他,抱着孙×的腿嚷嚷咬孙×的腿,打了孙×头部几下。关于此节,郭×的陈述与孙×所述一致,均与谢×所述相左。根据孙×的伤情及谢×未充分举证证明孙×是否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本院对谢×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孙×、谢×、谢××三人的行为客观上加大了损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现孙×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在事件过程中对前来劝架的原告给予合理注意义务,故酌定孙×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由谢×、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孙×与朝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接受朝保公司安排,为朝保公司的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担任门卫、巡逻、守护等任务。事发当天,孙×接受朝保公司委派,协助平房派出所民警提供巡逻服务,且有同事保安郭×同行,故可以认定,事发当天,孙×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孙×与同事保安郭×在路边休息,仍属执行职务期间,但事件的起因在于谢×骑自行车碾压孙×脚踝,双方为此不断激化矛盾,致使行为的风险性扩大,造成损害结果,故该行为已超出孙×的职务行为范畴,本院对朝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据实认定55920.12元,其中谢××垫付的20000元,本院在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护理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护理,且原告未充分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但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酌定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且根据其年龄情况已脱离劳动生产,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3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事发时双方过错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据实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六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一角二分;二、被告谢×、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医疗费四万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七角,其中谢××已给付二万元,予以相应扣减,剩余五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七角;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孙×负担四百二十元(已由原告周×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由被告谢××、被告谢×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元(已由原告周×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七元,由原告周×负担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六百三十三元,剩余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孙×负担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谢××、被告谢×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