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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甲6号东风艺术区南院8-11号。法定代表人卜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梅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牛板路段13号。法定代表人张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优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孚优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胤丞、曹梅燕,硕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双方约定,硕东公司向孚优得公司提供价值270583.8元的纸制品,孚优得公司于2013年年底结清货款。后硕东公司依约送货,孚优得公司支付56791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清余款。故硕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孚优得公司支付剩��货款213792.8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孚优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孚优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硕东公司起诉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按照硕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款应由收款人承担,硕东公司实际送货价值是231268.21元,退货76300元,孚优得公司已付款56791元,故孚优得公司的实际欠款仅为98177.21元,但实际情况应以双方核算为准,孚优得公司同意在核算后按照核算结果付款,现阶段不同意硕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硕东公司与孚优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10月14日、12月3日及2014年1月3日,硕东公司向孚优得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飞机盒、纸箱,其中2013年10月14日发票票号为04862182,2013年12月3日2张发票票号分别为05069632、05069633,2014年1月3日发票票号为05069666。其中,04862182号发票载明金额为48539.32元,税额8251.68元,价税合计56791元;05069632号发票载明金额52226.76元,税额8878.54元,价税合计61105.3元;05069633号发票载明金额64633.33元,税额10987.67元,价税合计75621元;05069666号发票载明金额65868.8元,税额11197.7元,价税合计77066.5元。孚优得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硕东公司支付了56791元。2014年6月26日,硕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硕东公司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孚优得公司应在2013年年底前结清货款;根据孚优得公司的订货要求,硕东公司进行制作并送货,货款结算周期为2个月,付款期满后硕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孚优得公司付款;供货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12月26日,孚优得公司已经结清9月6日至10月8日的货款;2014年5月份,孚优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春强在与硕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冲的电话通话中,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1万及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硕东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孚优得公司否认通话对方为卜春强,硕东公司也未就通话人身份举证。孚优得公司表示,双方口头订约后共发生4次送货,硕东公司每次送货均携带有发票,收货并不以收货单为准,而以发票为准;2014年1月,因质量问题,孚优得公司退还了价值76300元的货物,硕东公司的司机王立兵签收了退货。孚优得公司提交了《证明》,内容为孚优得公司退还硕东公司价值76300元的纸箱,王立兵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硕东公司表示王立兵并非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也从未发生过退货。经一审法院询问,孚优得公司表示王立兵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硕东公司向孚优得公司供应飞机盒、纸箱等纸制品,孚优得公司接收货物并取得所有权��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孚优得公司关于案由错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孚优得公司认可收到前述4张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发生过退货,二是增值税由何方负担。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孚优得公司主张曾向硕东公司退货,并提交了《证明》,但《证明》所载签收人王立兵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立兵的身份,故王立兵对《证明》的确认不能证明退货实际发生且硕东公司同意并实际收到退货,孚优得公司据此主张曾退货,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即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货物,按照销售额和法定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种,在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与销售额对应的增值税应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销售方作为纳税人缴纳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本案中,孚优得公司向硕东公司购买纸制品,接受并认可硕东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增值税的承担另���约定,故孚优得公司应付金额应为发票记载的货款金额与税额之和。孚优得公司关于增值税税额应由硕东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硕东公司虽提交有电话录音,但未能举证证明通话对方即为孚优得公司人员,且其于2014年1月3日还在向孚优得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故硕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2013年年底结清货款的约定。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所约定,应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硕东公司可在孚优得公司接收货物后,随时要求孚优得支付货款。现硕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孚优得公司主张权利,故在硕东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孚优得公司支付货款后,孚优得公司应在合理��要期间内向硕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能支付的,还应赔偿硕东公司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付款准备期间为10天,即孚优得公司应在2014年7月6日前支付货款完毕,硕东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7月7日起算。硕东公司要求孚优得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孚优得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对应的货物,但又主张需要就货款金额与硕东公司进行核算,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核算后才能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孚优得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3792.8元及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孚优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硕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硕东公司是依据孚优得公司的定做要求制作货物;2.孚优得公司曾经退还76300元的货物;3.孚优得公司支付的金额应当是发票上的供货金额,不含税额;4.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孚优得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硕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针对孚优得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之间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孚优得公司之前付款也是按照发票载明的含税金额支付的;关于退货,孚优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我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孚优得公司应于2013年底付清款项。因此,其不同意孚优得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孚优得公司是否已经退货76300元,孚优得公司应付金额是否包括税额,涉案货款是否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关于本案案由,孚优得公司主张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此类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交易模式为根据孚优得公司订货要求,硕东公司制作并送货,孚优得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该交易仍然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故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退货,孚优得公司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收货人处签名为王立兵,对于王立兵的身份孚优得公司表示为硕东公司的送货司机,硕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王立兵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孚优得公司据此主张曾经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付金额是否包括税额,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按照销售额和税率向购买方收取增值税,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该项税额。本案中,在硕东公司向孚优得公司出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注明了金额、税额,孚优得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同时,孚优得公司未能提出关于税额负担的相反证据,且在交易中孚优得公司已经按照其中一张发票的价税合计支付了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其应付金额不含税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应当认为本案中货款支付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硕东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其要求付款的时间,并给予孚优得公司10天的准备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孚优得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