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志伟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伟,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郑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罕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云英,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志伟为与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英、陈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伟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现代-7式挖掘机二台,用于金东区江东区块低缓坡试点区块首期市政bt项目施工;设备的租赁费按台班费计算,每台班260元;台班费每月底统一结算,每个月付当月费用的50%,一季度付至当季度费用的80%,剩余费用年底结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挖掘机用于施工。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底,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机械设备共计产生租金537771元,被告除支付部分租金外,至今尚余197937元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979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14.64元(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程结算单3份(结算日期2014年1月26日2份、8月26日1份),欲证明合同项下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机械设备租金是537771元;2.型号为225-7挖掘机工时费用确认单(2013年6月-2014年1月)、型号为215-7挖掘机台班单、工时费用确认单各一组,欲证明原告现存的工时费用确认单记载的工时及每小时的单价,依此计算的工时费共计512985.23元,因为工时单经过两三次与被告核对后,部分工时单已经遗失。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承建施工的;4.2013年6月份本案所涉工程的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参会代表中有胡建生,说明胡建生是被告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时费172000元,并垫付油款190415元,合计362415元。故,全部款项均已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胡建生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原职员胡建生已于2015年1月15日从被告单位辞职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的抬头写的是“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且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被告公章,与被告无关;该结算单上有胡建生的签字,但胡建生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项目经理;且胡建生在单据上只是签名,未签落款时间,因此不能认定结算单上的结算日期就是胡建生签字的时间,胡建生已于2015年1月15日辞职了。本案立案时间也是同一天,因此胡建生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其在职期间所签的。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胡建生有结算的权利,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的签字不能认定职务行为。且其在签名时同时注明请财务审核,即便他已经签字,但是财务没有审核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由胡建生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所签,2013年4月至8月,胡建生担任该项目经理,此后担任副经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的抬头名称虽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但在工程名称上已注明是:“金东区江东区块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试点区块首期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而该项目系由被告承包;加之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所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胡建生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已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证明其对胡建生的身份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胡建生签字时还注明请财务审核,故在未经财务审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所主张租赁费用金额,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未经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核对,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且每张确认单均有承租方工作人员及作业司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确认单一式多联,被告手上亦持有一联,因此胡建生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签名时注明请财务审核。证据1在未经被告财务审核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又拒不提交其所持的确认单的相应联进行核对,本院以原告所持的确认单(结账联、与承租方结算凭证联)记载的工时来确定租金(含工时费等),其中型号为215-7挖掘机,共计507小时50分钟,计租金132036.67元;型号为225-7挖掘机,共计1459小时35分钟,计租金379491.67元,另加300元的进场费,共为379791.67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便真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复印件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2013年6月13日,胡建生作为被告代表参加了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区块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工作指挥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且与被告关于胡建生曾是其工作人员的自认相印证,故该证据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辞职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书辞职日期栏写2015年1月15日,但胡建生写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单位领导批示同意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15日之后仍存续。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胡建生原系被告职员,2015年2月5日被告同意了其辞职的申请。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东顺科技产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该案外人发包的金东区江东区块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试点区块首期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的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等。被告(甲方)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郑志伟(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现代-7式挖掘机2台,本设备用于金东区江东区块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试点区块首期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乙方为该设备配备操作手2人,食宿乙方负责;设备的租赁费按台班(每台班260元)计算,每天台班根据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所记录时间为准;月底统一结算,每个月付当月费用的50%,每季度付至当季度费用的80%,剩余费用年底结清;设备每次进场费用由甲方负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时被告职员胡建生亦在该合同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郑志伟的型号为现代225-7的挖掘机即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7月7日,原告郑志伟的型号为现代215-7的挖掘机亦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进场施工期间,均制作有挖掘机工时费用确认单或台班单,并分别由承租方经办人和出租方驾驶员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6月19日的挖掘机工时费用确认单上还记载有进场费300元。而原告郑志伟的型号为现代215-7的挖掘机进场时,当日的挖掘机台班单上记载进场费一次,但未注明进场费金额。所有挖掘机工时费用确认单或台班单均由原、被告各持一联。现依原告手上所持的上述确认单或台班单(第二联:与承租方结算凭证联或结账联)记载:现代225-7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为1459小时35分钟,按每小时260元计台班费,应为379491.67元,加上进场费300元,共计379791.67元;现代215-7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为507小时50分钟,按每小时260元计台班费,应为132036.67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款172000元。原告还自认除上述已付款外,被告还为其垫付了油款189834元。但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的油款为1904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物并配备操作手,完成指定工作,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现提供了经承租方有关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挖掘机工时费用确认单和台班单的与承租方结算凭证联或结账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却经释明又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相应的挖掘机工时费用确认单或台班单的另一联进行核对结算,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上述凭据为准。型号为现代215-7的挖掘机进场时,当日的挖掘机台班单上记载进场费一次,但未注明进场费金额;本院参照型号为现代225-7挖掘机进场的费用确定本次进场费亦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租赁费总额为512128.34元(379491.67+300+132036.67+300)。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油款189834元,但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油款190415,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以原告自认金额确定被告垫付的油款。故总租赁费扣除被告已付款172000元和垫付的油款189834元外,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50294.34元。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本应于2014年底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自2015年1月1日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起算点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折算后的月利率为4.6667‰)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关于其已付清所有款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志伟租金150294.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666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郑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依法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郑志伟负担485元,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