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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婚礼,于2012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经常生气,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张鉴轩,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9年举办婚礼,2012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4年农历5月20日生育次子,现二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孩子,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