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李秀阁、张华诉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牛兆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阁,张华,牛兆滔,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秀阁,女,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张华,女,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兆滔,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新洛路北。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经理。原告李秀阁、张华诉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牛兆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杜方涛、被告牛兆滔、被告金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连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牛兆滔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3%,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牛兆滔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万元,被告金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兆滔辩称:之前的利息都是按照月息5分、6分支付的,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每次还款时,张华都给其出具了收条,条据都在厂里,因此,已还本金和已付利息的数额均需要核对后才能确认。被告金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牛兆滔相同。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本付息情况,之前所付利息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牛兆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收据。证据4、5共同证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兆滔认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其不认可。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仅加盖了金滔公司的公章和牛连理的手章,但无人签字。被告金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连理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公章和手章可能是别人加盖的,其对此并不知情。其他证据与公司无关,其也不知情。被告牛兆滔、金滔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兆滔虽对自己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其不申请鉴定,且根据其答辩意见足以判断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等四份证据,数额与时间均一致,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加盖了金滔公司的公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的手章,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金滔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李秀阁和张华作为出借人(甲方),与牛兆滔(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借2013072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5天,月息3%,乙方指定账户为“牛兆滔工行河南省焦作业务处理中心6212881709000007497”,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借款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日,牛兆滔向李秀阁、张华出具借据,金滔公司向李秀阁、张华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个借20130722”合同中约定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李秀阁通过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合同指定账户“6212881709000007497”转账汇款500万元,牛兆滔向李秀阁、张华出具收据。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已还本金1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1日,付息标准是合同约定的3%,被告称需要查账核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牛兆滔向原告李秀阁、张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证实。被告金滔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牛兆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金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二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息时间,因被告不能明确,也无法核对,可以二原告自认的2014年4月21日为准,二被告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之前的付息标准,即使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但系双方自愿且已履行,不宜再做调整。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同时请求支付,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兆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秀阁、张华借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阁、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牛兆滔、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凯代审判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