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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超与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发改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本溪市南芬区发改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闫超,男。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发改局。法定代表人徐长清,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超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发改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房国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