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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赵巧月、李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赵巧月,李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月。被告:李运波。原告刘建平与被告赵巧月、李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巧月、李运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7000元,但现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7000元及利息。原告刘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3日刘建平与赵巧月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巧月借原告刘建平387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赵巧月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市府街东段XXXXX小区X-XX-XXX产权证号XXXXXXXX的房产做抵押。2、借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巧月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3年9月3日分两次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款4万元。被告赵巧月、李运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平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3日分两次借给被告赵巧月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8%。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被告赵巧月尚欠原告387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赵巧月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市府街东段XXXX小区X-XX-XXX产权证号XXXXXXXXX的房产做抵押。在案件审理中,赵巧月称已与李运波离婚,当初借钱时李运波不知情,该笔借款由自己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李运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平当庭撤回对被告李运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运波的起诉。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被告赵巧月尚欠原告387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刘建平要求被告赵巧月偿还原告借款38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巧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平借款38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55元由被告赵巧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