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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文忠、博白县东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文忠,博白县东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博白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被告叶文忠。被告博白县东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被告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冯山,该局政策法规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锋,该局政策法规室副主任。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白信用社)与被告叶文忠、博白县东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东平国土所)、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博白国土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莉,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管青龙担任记录。原告博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叶文忠、被告博白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山、梁锋,被告东平国土所的负责人戴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期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文忠在原告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借款3笔,本金合计162000元。其中,2006年3月28日,东平信用社与叶文忠、东平国土所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6)3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东平信用社给予叶文忠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基准月利率4.8‰,上浮60%,实际执行月利率7.6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东平国土所用座落在博白县东平镇东沙街的博国用(2001)字第17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到博白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博土他项(2006)第79号。东平信用社于2006年3月28日、2006年3月30日分别向叶文忠发放了贷款100000元、40000元。2008年7月21日,东平信用社与叶文忠签订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0721号《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东平信用社给予叶文忠发放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五年,贷款基准月利率6.45‰,上浮50%,实际执行月利率9.6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东平信用社向叶文忠发放了贷款22000元。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叶文忠、东平国土所催收。2014年8月29日,叶文忠、东平国土所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9日,叶文忠欠原告贷款162000元,利息92190元,本息合计254190元。叶文忠所借本案的借款是用于东平国土所建设办公住所,博白国土局是东平国土所的主管单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文忠、东平国土所、博白国土局归还原告贷款3笔本金合计162000元;2、判令被告叶文忠、东平国土所、博白国土局归还原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9219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各自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原告对属于被告东平国土所座落于博白县东平镇沙街博国用(2001)字第17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06年3月28日);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06年3月30日);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申请书,证据1-4证明被告叶文忠在原告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分别借款100000元、40000元,借款用东平国土所的一宗土地作抵押担保;5、证明,证明被告东平国土所名称变更的情况;6、担保承诺证明书,证明被告叶文忠、东平国土所作出的担保承诺;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明细状况;8、博土他项(2006)第79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东平信用社与东平国土所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1,证明本金为100000元的贷款归还利息情况;10、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2,证明本金为40000元的贷款归还利息情况;1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08年7月21日);12、信用借款合同;13、借款申请书;证据11-13证明被告叶文忠在原告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借款22000元的事实;14、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3,证明本金为22000元的贷款归还利息情况;15、被告叶文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文忠的诉讼主体资格;1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贷款;17、叶文忠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叶文忠欠本息情况。被告叶文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叶文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东平国土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东平国土所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两份、借条两份,证实2006年3月28日、2006年3月30日叶文忠向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借贷100000元、40000元实际借款方和使用方是东平国土所;2008年7月21日叶文忠向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借贷的22000元实际是东平国土所借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博白国土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博白国土局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博白国土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2、桂国土资函(2001)591号关于机构改革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置的意见1份,证明东平国土所人、财、物均属于博白国土局管理;3、博编发(2005)8号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东平国土所属于博白国土局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通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关抵押担保的内容及证据6、7、8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博白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平国土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28日,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与叶文忠、东平国土所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6)3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东平信用社给予叶文忠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从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贷款基准月利率4.8‰,上浮6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4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东平国土所用座落在博白县东平镇东沙街的博国用(2001)字第17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同日,双方到博白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博土他项(2006)第79号。东平信用社于2006年3月28日、2006年3月30日分别向叶文忠发放了贷款100000元、40000元。2008年7月21日,东平信用社与叶文忠签订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0721号《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东平信用社给予叶文忠发放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五年,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贷款基准月利率6.45‰,上浮5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东平信用社向叶文忠发放了贷款22000元。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叶文忠、东平国土所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均未返还3笔借款本金合计162000元。100000元借款支付了利息56813.23元,40000元借款支付了利息11530.24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支付利息68343.47元;22000元借款支付了利息10587.39元。原告博白信用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被告博白国土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被告东平国土所属于被告博白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人财物均属于被告博白国土局管理。本院认为,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与叶文忠、东平国土所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6)3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约定的抵押物即座落在博白县东平镇东沙街的博国用(2001)字第17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不享有处分权,因此不能够进行抵押,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内容无效,余下的该合同关于借款的内容及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与叶文忠签订的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0721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162000元的义务,被告叶文忠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博白信用社请求被告叶文忠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东平国土所为国家机关,其与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是无效的。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应明知上述法律规定,但仍与被告东平国土所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因此博白信用社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与被告东平国土所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东平国土所应对本案债务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叶文忠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平国土所是被告博白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赔偿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博白国土局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东平国土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抵押担保内容无效,故进行的抵押登记行为亦无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忠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上浮60%计算;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上浮60%计算;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上浮60%计算并按日利率万分之3.84计收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8343.47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就被告叶文忠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叶文忠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5‰,上浮50%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5‰,上浮5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587.39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驳回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叶文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1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