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福云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287号罪犯王福云,男,出生于1978年2月22日,青海省湟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1997)刑一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日作出(1997)甘刑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6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05年12月、2007年8月、2009年4月、2011年4月、2013年6月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经综合评估,该犯为一般帮教对象。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无法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执行机关履行职务代表侯XX、蒋XX的陈述、证人李XX、白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不符合假释条件,不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云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