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晓明与黄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明,黄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夏晓明,男,土家族,生于197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良,男,苗族,生于197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夏晓明诉被告黄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明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县承包了东部新城路灯管网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承建,其主要劳务为高速路桥到滨河一号桥段的路灯安装及沟槽开挖等。2012年1月,原告组织人力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对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78700元。结算后,被告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同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3分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87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工孔桩班组劳务合同书;2.綦江路灯工程7月份抢工完成工程量清单;3.欠条;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人工孔桩班组劳务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綦江县滨河大道路灯照明工程中的人工孔桩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对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87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夏晓明现金78700.00元正(柒万捌仟柒佰元整),是2011年8月綦江东部新城路灯管网工程劳务费。如果在8月20日前未付款,本人愿承担全欠款的一定利息,和夏晓明商定计息3分。欠款人:黄良”。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人工孔桩班组劳动合同书》,由原告夏晓明在一定时间段内为被告黄良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8700元,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为月息,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时,本院认定利息为月息,但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夏晓明劳务费78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黄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冉景文代理审判员 罗 帆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