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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夏志高与中南民族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高,中南民族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暨被告):夏志高,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叶子盛、郑旭,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宜鑫,中南民族大学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暨被告)夏志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夏志高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高诉称及辩称:原告于1997年2月27日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下属后勤保障处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700元及2012年、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同时被告欠缴原告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47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法定假日加班费9357(4240元/月÷21.75天/月×8天/年×2年×3倍);3、被告依法补缴原告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或赔偿原告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养老保险损失127200元(4240元/月×2个月/年×15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918元(4240元/月×1.1%×12个月/年×7年)、失业保险损失(失业补助金)21840元(910元/月×24个月);4、请求判决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80元(4240元/月×17个月);5、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80元(4240元/月×2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洪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洪山区人民法院,中南民族大学后勤保障处抗辩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人民法院释明中南民族大学后勤保障处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才为适格主体,经调解无果,原告于同年7月30日撤诉;证据二、鄂劳人仲裁字(2014)35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证据三、荣誉证书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分别在2006年度、2008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个人”、“技术骨干”、“先进员工”、“十佳员工”;证据四、工资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以及领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4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700元;证据五、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欠缴原告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证据六、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继续;证据七、证词1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证人2013年7月离开被告处时,原告仍旧在岗。被告中南民族大学辩称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原告申请辞职,辞职后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裁决不服,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46.79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358.43元。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夏志高参保缴费台帐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证据三、夏志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工资水平,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8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对原告夏志高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97年2月、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40元,经被告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85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7月之前的社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就此项提起仲裁,未经仲裁的诉请,法院应当不予审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夏志高对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前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前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此前的社保未依法缴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40元。被告计算的基础是扣缴社保后的实发工资,原告计算的基数是扣缴社保前的应发工资;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夏志高提交的证据四,为工资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以及领款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本院核算,原告夏志高月平均工资为3109.68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仅证明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于2010年10月为原告夏志高缴纳社会保险,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原告夏志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未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夏志高于2007年1月20日从被告处获得荣誉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夏志高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本院核算,原告夏志高离职前正常月平均工资为3546.47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志高原为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职工,并于2007年1月20日从被告处获得荣誉证书1份。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南民族大学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为原告夏志高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于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3月1日、2日为双休日),原告夏志高以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原、被告办理工资领款单1份,金额为4700元整,但原告夏志高并未能领取到该款项。因对有关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46.7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72.86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亦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起诉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37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夏志高2013年享受法定节假日待遇的证据,其向原告夏志高支付加班费共计1000元。原告夏志高离职前正常月份平均工资为3546.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志高称1997年2月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显示,双方于2006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6年1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办理工资领款单,金额为4700元,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夏志高2013年享受法定节假日待遇的证据,其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应当向原告夏志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8.90元(计算标准:3546.47元/月÷21.75天×8天×200%-1000元),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4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原告夏志高办理了社会保险,其虽未依法按原告工作时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养老保险损失12720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3918元、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15元(计算标准为:3546.47元/月×8.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72.8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未续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46.47元(计算标准为:3546.47元/月×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夏志高2014年3月3日应领工资4700元;二、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夏志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8.90元;三、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夏志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15元;四、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夏志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46.47元;五、驳回原告(暨被告)夏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中南民族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培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