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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嵘与被告刘胜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嵘,刘胜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栖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朱嵘,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刘胜强,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朱嵘与被告刘胜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出租车二驾事宜,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至2014年10月被告仍未办理二驾服务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胜强返还押金20000元。被告刘胜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胜强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朱嵘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二驾押金朱嵘20000元整。苏A×××××刘胜强2012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朱嵘陈述,被告刘胜强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出租车二驾服务证,并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20000元给被告,作为办理出租车二驾服务证的押金,此后刘胜强未按委托要求为朱嵘办理出租车二驾服务证。原告朱嵘于2013年5、6月份告知被告刘胜强不需再为其办理出租车二驾服务证,要求退还押金款20000元,刘胜强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返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胜强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作为委托人朱嵘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此委托合同中,刘胜强收取朱嵘20000元作为办理出租车二驾服���证交纳的押金,在收取该款项后应及时按约定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但刘胜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将收取的20000元押金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款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