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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康进、魏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康进,魏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永强。被告康进。被告魏尚义。原告李永强与被告康进、魏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和被告魏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康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款条据1份。被告魏尚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永强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14年7月22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康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魏尚义担保的事实。被告康进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魏尚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法院判决让康进还钱,我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康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出具借款条据1份。被告魏尚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魏尚义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借条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被告魏尚义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康进应诉后,既不提出反驳意见,也不提交任何证据,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进归还原告李永强借款50000元,被告魏尚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限被告康进和被告魏尚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康进和被告魏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