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大西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74号罪犯王大西,男,一九五一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3)饶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大西犯抢劫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四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西在二0一二年九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四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过处罚一次,该犯系老年犯,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大西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大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