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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延栋与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延栋,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延栋,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再审申请人王延栋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游村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和莱城区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延栋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完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定该案的案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延栋的起诉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是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因收益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亦是错误的。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莱城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上游村委未向再审申请人王延栋分配土地补偿款,系该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代表大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被申请人上游村委只是执行该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上游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延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延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延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毕研华审判员  郑智勇审判员  邹学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