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素侠与汪洪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侠,汪洪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王素侠。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委托代理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被告汪洪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原告王素侠与被告汪洪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铭、中华保险顺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侠诉称:2014年7月11日,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时,被被告汪洪铭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撞到。致二人受伤、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汪洪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我即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现我已出院,为维护我对合法权益,就本次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且保留就伤残、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922.53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顺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苏N×××××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答辩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项目,故我公司赔偿10000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详单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只同意参照当地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三、护理费,按照当地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四、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洪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汪洪铭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苏2**线68KM+8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王素侠与汪洪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817.55元。出院诊断为:多发颌面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1、平卧委健侧卧位睡眠,注意不要压迫骨折断端;2、软食一周;3、三个月后可行眼睑整形。另查明: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顺德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汪洪铭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江苏省医疗门诊费收费收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汪洪铭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顺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保险顺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原告王素侠与被告汪洪铭自行协商解决。关于被告中华保险顺德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此次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中华保险顺德公司应赔偿王素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收入损失,应参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丈夫钱建平的结婚证、钱建平与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782.9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由其丈夫护理,所以其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年度)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应参照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782.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侠各项损失合计13765元。二、驳回原告王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宵骁赔偿明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元误工费32538元/365天*20天=1782.90元护理费32538元/365天*20天=1782.90元交通费10元/天*20天=2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1782.9+1782.9+200=13765.8元≈1376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