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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川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德林与崔国梁、张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林,崔国梁,张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赵德林,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被告崔国梁,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被告张翠红,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原告赵德林与被告崔国梁、张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梁、张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国梁在欠条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林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抬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钱,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2日,如发生纠纷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被告抬款到期后,均以种地赔款为由拒不偿还此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约定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国梁、张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崔国梁、张翠红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约定了还款时间、利率标准,现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崔国梁、张翠红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国梁、张翠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国梁在欠条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是:欠条上“崔国梁”的签名与样本上“崔国梁”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没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时出具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2日,如发生纠纷在桦川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按份之债,故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梁、张翠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崔国梁、张翠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61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