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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海楠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楠,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胡海楠,男,满族。被告刘伟,男,汉族。原告胡海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楠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原告现急需用钱,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向原告胡海楠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原告胡海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海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