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桂琴与被上诉人张树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桂琴,张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桂琴,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学,男,1956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吕桂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桂琴,被上诉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学原审诉称:被告吕桂琴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吕桂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并没有在还款期间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5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共23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吕桂琴原审辩称:被告是替案外人李晓兰向原告借款,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桂琴向原告张树学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张树学要求被告吕桂琴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树学要求被告吕桂琴偿还共36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树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吕桂琴应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树学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桂琴负担。宣判后,吕桂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虽然我给张树学出具借据,但实际借款人是李晓兰,李晓兰应还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同意还款。张树学辩称:我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据,上诉人把钱借给谁与我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树学与吕桂琴签订的借据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吕桂琴,吕桂琴主张该款项转借案外人使用,但借款用途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认定。且借款后吕桂琴亦向张树学按月支付过利息,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吕桂琴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吕桂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