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韩彦林、单明庆、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韩彦林,单明庆,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卢东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彦林,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明曦,系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明庆,男,蒙古族,住辽宁省建昌县二道湾子乡。原审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浩,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万家岭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彦林、原审被告单明庆、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15分,单明吉驾驶辽AZK4**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20号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韩彦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韩彦林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认定单明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韩彦林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其中3个月有“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医嘱。韩彦林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6926.47元,其中单明庆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单明吉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单明庆,单明庆将该车挂靠在金铄公司经营,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单明吉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陪,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实际车主即单明庆赔偿,因金铄公司与单明庆系挂靠关系,故该公司应对单明庆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6926.47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单明庆垫付的2000元,应返还给单明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计1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虽已退休,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查勘询问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无工作,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事发时确实有工作,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较高,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被上诉人共计误工150天,故误工费为10511.51元(25578元/365天×150天),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共住院30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有3个月“需一人护理”医嘱,折合成二级护理天数共计121天,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为11601元(34995元/365天×121天×1人),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被上诉人出院后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且保险公司定损15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上诉人伤情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该费用的条件,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彦林医疗费24926.47元(已付10000元)。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彦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彦林误工费10511.51元。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彦林护理费11601元。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彦林交通费300元。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彦林营养费2000元。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彦林财产损失150元。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给上诉人单明庆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审被告单明庆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认为被上诉人韩彦林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查勘单签字确认退休无工作,故判决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韩彦林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明庆、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补偿,误工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加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彦林作为事故受害人,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沈阳市金利马汽车修配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该单位的厨师,其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失利益加以补偿。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查勘单证明被上诉人退休无工作,但该查勘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