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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宜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宜胜,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宜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宜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永华行11号铺面盗窃两条西裤;2013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70号卡佛奴专卖店盗窃十件衣服;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123号蓝威龙专卖店盗窃十四条裤子。2014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新朝阳商业广场一楼A1080号铺面盗走了一箱背包(内有30个背包),经鉴定,被盗的背包案发时价值583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宜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宜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永华行11号铺面盗窃两条西裤;2013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70号卡佛奴专卖店盗窃十件衣服;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123号蓝威龙专卖店盗窃十四条裤子。2014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宜胜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新朝阳商业广场一楼A1080号铺面盗走了一箱背包(内有30个背包),经鉴定,被盗的背包案发时价值5833元。2014年5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宜胜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宜胜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宜胜的身份情况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宜胜的前科情况。(5)被害人黄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黄某被盗走30个背包,陈某乙被盗两条裤子。(6)证人彭某、韦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卡佛奴专卖店被王宜胜盗走十件衣服,被彭某等人发现将其抓获。(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蓝威龙专卖店被盗十四件裤子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证人辨认出窃取涉案物品的是王宜胜。(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0个背包价值人民币5833元。(10)被告人王宜胜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全案物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宜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宜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宜胜赔偿被害人黄潇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慧玲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