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田明花与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花,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0号原告:田明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法定代表人:姚文金,系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先信,男,汉族。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世禄,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金,男汉族。原告田明花与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法定代表人姚文金及委托代理人孙玲、李先信,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姚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花诉称:原告1979年入职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成为一名集体企业员工。该厂于1994年4月因减少生产减少员工,原告被单位领导约谈协商,让其退出工作岗位,每月支付最低生活费,增长方式按社会标准支付。所以原告于1994年4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05年退休。期间生活费单位只支付过几个月,后单位告知等该单位资金充足效益较好时一次性都补齐。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于1996年与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资产合并,改制成股份合作制。该企业于2010年动迁,包括第二钢丝厂土地、厂房、设备等。被告单位现已有足够资金,可以将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及生活费等都补齐,但被告却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故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最低生活费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为原告补缴1992年1月至2005年4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请求给付动迁安置费(原告股分配比例、工资等)差额1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最低生活费188,760元。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辩称:1、我们不拖欠原告的工资;2、关于保险,我单位不符合沈阳市关于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规定,所以不涉及支付,不能按照城镇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3、关于职工安置补偿费,我单位已作出相应数额,但对方没有领取,具体数额应按补偿方案给。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辩称:我厂同意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成立于1979年,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当时的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人民政府下属的长白工业公司。原告于1979年3月入职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的前身长白制钉厂。从1994年4月起,原告未再上班。对于未上班原因,原告主张系当年企业效益不好给其放长假,被告则认为原告系预退职工。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因效益不好给其放长假的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系预退职工的证据。但自1994年4月起,被告即不再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另,原告在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工作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为原告缴纳了商业人寿保险,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商业保险。在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的经营场所,先后组建了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沈阳市沈南钢模板厂、沈阳市金宝电慰斗厂、沈阳市喷射润滑设备厂、沈阳市东沈物资公司、沈阳市工矿链条厂、沈阳市富运达钻采输送机具厂,经当时的主管乡政府同意又兼并了沈阳市东陵区压铸厂。1996年9月,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改制,实行吸纳企业内部职工资金入股的股份合作制,并报长白乡人民政府和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被批复同意该单位改革投资体制,吸纳个人资金入股,实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合作制,按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管理。1996年11月8日,该厂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将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变更为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注册资金由75万元变更为17万元,法人代表由赵连富变更为刘世禄。另查明:因沈苏快速干道两侧道路拓宽需要,政府征占了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的经营场地。2010年2月26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付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各项补偿款合计4,550万余元。就该补偿款项的使用与分配,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方式制定并通过了安置分配方案,根据1996年企业改制时员工入股情况确定了股东和非股东的不同分配比例以及按照工龄确认分配基数等,并依此方案向二百余名员工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但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对此分配方案不服。再查明:二被告成立至今,仅由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为员工姚文金和孙玲二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还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99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最低生活费10万元;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动迁安置费原始股分配比例费工资等差额款120万元。该委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登记表、关于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实行股份合作制方案报告、东长政发(38)号批复、关于企业请求变更登记报告的批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公告、东陵区法院民事裁定、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总厂第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收款凭单、章程、补偿款计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199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最低生活费。原告于1994年4月起一直未上班,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亦至此未为其发放工资,但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于己有利的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而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中的权利义务。因此,仅从其自1994年4月起一直未上班且未领取过劳动报酬的事实,在无法证明其不上班系因单位原因被放长假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1992年1月至2005年4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应结合该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对应的法律事实,寻找不同时期对应的合法有效的规范性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含乡镇企业。原告供职于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因该厂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原告的个人身份就是乡镇企业职工。而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及其职工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依照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199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农业部制定的《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2)农(企)字20号,实施日期l992年11月26日】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管理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结合上述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乡镇企业在当时并未实行强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虽有为个别员工(姚文金和孙玲)投保,但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但至企业被征占之时,亦未扩大投保范围,故被告未为原告按城镇职工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并无不当。关于乡镇企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在当时更无法律及政策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动迁安置补偿费差额。该项主张的实质是原告对被告制定和执行企业征占补偿款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在制定和执行企业征占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持有异议的根源主要在于1996年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后,其是否应和当年所谓“入股”的职工享有同样的身份和权益。这实质上涉及到对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当年企业改制行为的评价。本院认为,我国的企业改制是在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改制,行政管理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渗透到企业改制的各个阶段,对于在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因改制引发的纠纷,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进行改制虽系源于企业意愿,但作为乡级政府投资的乡镇企业,终经乡、区两级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方能进行改制,故该改制行为属于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的改制行为,由此改制引发的纠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争议,故本院无权对改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析。关于补偿款项的分配。本院认为,乡镇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当企业被政府征占后,作为所得补偿费及其他集体收益的所有人,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享有对补偿款项进行分配的权利。虽然庭审中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对于原告是否属于其职工存有异议,但其基于原告曾系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职工,二被告之间的企业财产存在混同等因素,在制定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已将原告视为其职工,可以认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对补偿款项进行分配。但是由于补偿费和其他集体收益的分配标准必须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在进行民主议定的过程中,原告与组成民主议事机构的绝大多数职工相比,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在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补偿款项分配方案,决定原告有权参与分配,虽分配标准根据员工个人情况不同,有所差别对待,但该分配标准的确定不仅涉及到对前述改制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价,也涉及被告所有职工的群体性利益,因此,该分配标准的制定事项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项。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民事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机关,无权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民主议定方式决定的事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明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悦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