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唐谋松、张代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唐谋松,张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小平,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谋松,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张代红,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唐谋松、张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燚、被告唐谋松、张代红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被告唐谋松驾驶被告张代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路与迎宾路路口,与原告张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谋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原告张小平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肇事车辆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114.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小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唐谋松驾驶证、张代红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依法年检合格的事实,肇事司机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事实及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等损失的依据。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情况。7、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损失情况等。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损失鉴定费1100元。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唐谋松、张代红辩称,对原告张小平诉求中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赔偿部分偏高,因事故车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所以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另,已垫付的医疗费12117.95元,原告诉求中已包含,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及时返还。被告唐谋松、张代红举证如下:1、安庆石化医院医疗费收据2117.95元一份。2、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现金收据10000元,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身份、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鉴定机关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唐谋松、张代红的证驾情况及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及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汇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中商业险按70%比例赔付),不同意原告张小平诉求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修理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共计支付70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被告唐谋松驾驶被告张代红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路与迎宾路路口,与原告张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张小平受伤后,即往安庆市石化医院进行急救,当天又转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谋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津D×××××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小平在医院治疗共50天,医嘱休息2个月,医疗费共计46587.55元,其中被告唐谋松垫付12117.95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该款支付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帐户后,未及时支付用于原告张小平治疗,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给付标准、商业三者险赔付主次责任的赔付比例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等。通过质证、辩论分析,原告伤时年仅44岁,正年富力强,其提供的伤前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误工扣除收入的证明真实合法,主张的3800元/月系伤前三个月平均值,较为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有虚假,故采纳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自2011年3月在安庆市大观区金城水泥制品厂务工,该厂在安庆市集贤北路独秀工业园区内,原告工作在城区,收入来源于城区,其户籍所在地为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林业村,系2005年5月13日国务院批复划为安庆市大观区管辖,故原告张小平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发生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城区,其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安徽省的相关标准,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供对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付的参照标准不予以采信。为此,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0天,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09天,小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书面答辩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5日定残)共计178天,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9*(3800/30)=13806.67元,其诉求赔付13806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计算为23114*20*(20%+1%+1%)=101701.6元;3、护理费:50天*101.57元/天=5078.5元;4、医疗费46587.55元;5、营养费(50+2*30)*20元/天=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7、交通费50*10=500元;8、车损1280元(正规发票);9、鉴定费11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二处,本院酌定为(80000*20%+8000*1%*2)=176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被告唐谋松驾驶被告张代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小型轿车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唐谋松、张代红应依法依责承担原告张小平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因津D×××××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赔付责任,依据前述认定的原告损失,即:1、误工费13806元;2、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3、护理费55078.5元;4、医疗费46587.55元;5、营养费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1280元;9、鉴定费1100元;10、精神抚慰金176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0853.65元。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121280元(含车损1280元)后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采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考虑本案的实际,依法确定医疗费(不含后期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唐谋松、张代红与原告张小平按80%和20%分担。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商业险中应赔付(200853.65-121280-36587.5)*80%=60731.92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对受损车辆定损,在交警部门的安排下将车交修理厂修理,并出具正式发票(1280元),故原告诉求赔偿车损1280元,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伤后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故不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为121280+60731.92=182011.92元。另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负担在交强险赔付款的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曾向原告就诊的安徽省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汇付10000元医疗费,但该费用医院方未及时用于原告的救治,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出将该款纳入赔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011.92元(含付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0000元)。二、被告唐谋松、张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平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2927元(此款在被告唐谋松、张代红垫付的医疗费12117.95中冲减,即原告张小平在收到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唐谋松、张代红9190.95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000元,被告唐谋松、张代红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张小平负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陈义南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