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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骏、盛明、刘洪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XX骏,盛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刘洪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骏,女,汉族,1966年8月3日生,某校区保洁员。委托代理人戴圣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明,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付勇,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2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杰,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付勇,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奎,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某中心电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骏、盛明、刘洪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16时,盛明驾驶车牌为苏A×××××大客车沿草场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东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直行机动车道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刘洪奎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经检验乙醇含量285.40mg/100ml)驾驶苏A×××××号两轮摩托车后座载XX骏沿草场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XX骏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盛明、刘洪奎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XX骏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3月29日,进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不愈合、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2日,XX骏再次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3年5月3日,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和人工骨钉道植入术。2013年5月10日出院。XX骏共住院11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26094.55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84000元。此后,XX骏又进行了数次复诊,并提供63元交通费票据。公交公司当庭提交了南京医药百信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助行器”发票280元和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丁家桥药店出具的“腋下拐”发票140元。2013年9月24日,XX骏自行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XX骏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为1574元,XX骏已支付。另查明,苏A×××××大客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盛明是该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A×××××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刘洪奎名下,刘洪奎是该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骏为南京市家庭户口。2014年10月9日,XX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盛明、刘洪奎、公交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20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4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14954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公交公司对其苏A×××××大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刘洪奎对其苏A×××××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骏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对XX骏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XX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6094.55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对XX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法院予以认可。(二)根据XX骏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XX骏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XX骏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0800元。(四)XX骏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法院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XX骏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认定XX骏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五)根据XX骏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XX骏的就医及复诊情况,法院认定交通费为63元。(七)关于误工费,XX骏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误工期间工资减少的具体金额。但人保公司认可XX骏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1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1140元计算,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XX骏误工费为9120元。(八)关于残疾器具费,XX骏提供了“助行器”发票280元和“腋下拐”发票140元,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法院予以认定,故XX骏的残疾器具费为420元。(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XX骏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法院酌定XX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综上,XX骏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1513.5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X骏损失110479元。XX骏剩余损失111034.5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X骏损失55517.27元,由刘洪奎赔偿XX骏损失55517.27元。扣除刘洪奎向XX骏垫付现金20000元,刘洪奎应向XX骏赔偿损失35517.27元。人保公司共计向XX骏赔偿损失165996.27元,扣除公交公司向XX骏垫付医药费84000元,人保公司实际赔偿XX骏人民币81996.27元。公交公司向XX骏垫付款84000元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XX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5996.27元(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84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84000元直接给付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刘洪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XX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517.27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XX骏的医疗费时,未依法扣除非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部分的费用,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刘洪奎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较大,刘洪奎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公交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明、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在抢救XX骏时我方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奎答辩称,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XX骏答辩称,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扣除XX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二,刘洪奎是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是否应当扣除XX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人保公司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XX骏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但人保公司仅提供了由其工作人员出具的临床用药审核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洪奎是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二审中其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