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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亚兰与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兰,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陈亚兰。委托代理人黄彬彬。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住所地海门市天补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黄和平。委托代理人张振斌,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兰诉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10日、3月27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彬、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斌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黄和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兰诉称,原告系已故五保老人陈亚英的妹妹。五保老人陈亚英长年由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供养,后于2012年12月13日去世。陈亚英去世后,原告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村委会得知,2006年5月,叠石村应分配给陈亚英的一笔土地补偿金人民币2028元被被告截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另外,原告从被告的工作人员处了解到,陈亚英临终前,被告还非法截留了陈亚英的5个月的零用钱计200元和民政部门发放的2012年春节补助款300元、100元。原告系陈亚英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2628元。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辩称,由其供养的五保老人陈亚英享有的一笔土地补偿金人民币2028元被其收取是事实。但陈亚英在入院时,由陈亚英本人、三星镇叠石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订立过三方协议,约定陈亚英入院后,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归镇政府所有。关于陈亚英生前的2012年春节慰问金300元和5个月的零用钱200元,共计500元,已在陈亚英病重时应原告的要求替病人配了不属于正常医药费用范围的营养液,并为陈亚英购买蚊香花费10元,理发花费5元,该500元也已基本用完,尚剩余1.5元。至于原告所述的100元,不知原告是指哪一笔费用,被告不清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户籍为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的已故五保老人陈亚英系原告陈亚兰的姐姐。陈亚英与丈夫陆召康婚后未生育,于1957年收养侄儿陆裕平为养子。1997年10月陆召康病故。1999年9月,陈亚英与陆裕平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了收养关系,并由陆裕平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每月给付陈亚英赡养费人民币100元。自1999年11月起,经陈亚英所在的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原名称海门市三星镇敬老院)及陆裕平三方协调,陈亚英被寄养于三星镇敬老院。2003年3月25日,由被告、陈亚英及三星镇叠石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一份《三星镇五保老人入院三方协议书》,明确陈亚英由被告集中供养。协议第六条并约定,丙方(指陈亚英)所有的动产及不动产自本协议生效后不得转让、借出,一律归镇政府所有。在陈亚英由被告集中供养期间,2006年5月,三星镇叠石村应分配给陈亚英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28元,该款由被告直接从三星镇叠石村收取并入账。另查明,根据当地政策,五保老人在政府集中供养期间,政府每月供给少量零用钱,标准每年不等。2012年度零用钱标准为每月40元。另外,2012年春节,民政部门慰问每位五保老人春节慰问金人民币300元。陈亚英因病于2012年12月13日逝世。在陈亚英病重期间,被告共有5个月的零用钱计人民币200元和2012年春节慰问金人民币300元未发放到陈亚英手上,而是替陈亚英交付了医疗费,并购买蚊香和理发花费15元。再查明,五保老人陈亚英的父母早已逝世,健在的兄弟姐妹中有原告陈亚兰和陈亚英的另一妹妹陈亚琴。诉讼过程中,陈亚琴表示放弃姐姐陈亚英的一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据、陈亚琴的声明、村委会的证明、录音资料、被告的工作人员成瑾手书的清单,被告提供的财务单据、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零用钱和春节慰问金是陈亚英作为五保老人特殊身份而由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该待遇与陈亚英的身份密不可分,陈亚英有权完全享有和支配。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钱款应当由五保老人个人处分。而在陈亚英病重期间由被告直接处分的这500元中,除了其中的15元系替陈亚英购买个人物品或用于其个人生活外,其余全部用于对陈亚英的治疗。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处理的给予照料是供养内容之一。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陈亚英支出的医药费系不属供养范围的营养液,也无证据证明系受了原告或陈亚英的其他亲属的委托。故被告在五保老人陈亚英临终前截留的零用钱和春节慰问金共计人民币500元,扣除用于陈亚英个人消费的15元,其余款项应当返还给作为陈亚英唯一合法继承人的原告陈亚兰。关于被告收取的陈亚英的征地补偿款2028元,本院认为,陈亚英、三星镇叠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一条从保护五保供养对象的权益出发,规定了五保供养对象交他人代耕的土地收益仍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但并不影响本案之三方协议的效力。且陈亚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份收取该征地补偿款时陈亚英并不知情或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收取陈亚英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陈亚英的侵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春节补助款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元,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仅凭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通话中的一段笼统且模糊的表述作为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亚兰人民币485元。二、驳回原告陈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