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淑敏、高青松等与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敏,高青松,高青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刘淑敏,系高明长之妻。原告:高青松,系高明长之子。原告:高青磊,系高明长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站瑞,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马连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敏、高青松、高青磊诉被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松、高青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明长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8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高青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决定书提出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刘淑敏为高明长妻子,应领取抚恤金,高明长生前日工资85元,原告刘淑敏按40%领取抚恤金为每月1020元,计算20年为24480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269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被告未给高明长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9771元;给付原告刘淑敏抚恤金2448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丧葬补助金变更为2126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被告盖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高明长为其职工,原件在劳动局保存。证据二、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衡水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4日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高明长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工伤死亡。证据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四、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用于证明三位原告与高明长的亲属关系及身份信息。证据五、高明长死亡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亲属高明长2013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12月31日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高明长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即受到第三人侵权所致,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侵权人已经将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费用一次性赔偿原告。现在三位原告又向被告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重复索取,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者因为工作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原告已经向侵权人提出了权力主张并获得足额赔偿,就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高明长死亡时,原告刘淑敏未达到55周岁,不具备向其支付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其要求抚恤金与法不符。国家法定工作年龄为16周岁-60周岁,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虽然高明长是农民,没有退休待遇,但高明长出生于1953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因而高明长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按正常企业用工来讲,高明长属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社保机构不再受理其工伤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不应支持双倍赔偿。三位原告既然已经选择了侵权人作为赔偿主体并获得了侵权人的全额赔偿,那么就不能够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高明长死亡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位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依据的赔偿标准错误,其索要数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马某和岳某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高明长从事的是打扫卫生工作。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高明长死亡后,其家属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240000元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马某、岳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因此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而该证明中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在该份证明中,三个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人出具证明应该到庭接受质证,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内容有异议,其中涉及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高明长并非被告公司工人,而是雇佣的一般劳务人员;被告已经对工伤认定结论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申诉,并向衡水市人大提起信访。对原告证据三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说明原告刘淑敏主张的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说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更说明本案是一般的劳务关系,案由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正确的。对原告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高明长死亡时已经超过60周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已经在工伤认定和复议过程中多次出示并质证,且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中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衡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已经生效的行政确认决定,被告虽对其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各方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证人马某、岳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高明长死亡后,其近亲属与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敏系高明长之妻,原告高青松、高青磊系高明长之子。高明长1953年2月13日出生,系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周言村人,自2012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高明长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8日下午高明长下班回家途经106国道周言村东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4天,救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认定高明长与肇事方冀T×××××重型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明长死亡后,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依法调解,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总计240000元的赔偿,其中包含交强险负担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补偿金6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等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80%计120000元。原告高青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明长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据此,《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是特指劳动法意义上的正常就业年龄段内的职工或雇员,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本案中,虽然高明长于2013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已由行政机关认定工伤,但因高明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八个月既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已不属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各原告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高明长死亡的工亡待遇。高明长死亡后,其近亲属与被告之间因高明长死亡引起的赔偿问题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在赋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的同时,又赋予了用人单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说明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高明长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已经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处获得实际赔偿240000元,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淑敏、高青松、高青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9771元、给付原告刘淑敏抚恤金244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明长在被告处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既给家庭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亦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无赔偿义务,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给予其近亲属适当精神慰藉或经济帮助。根据衡水当地经济生活水准,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方经济帮助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淑敏、高青松、高青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敏、高青松、高青磊经济帮助30000元。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刘淑敏、高青松、高青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九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彭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