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江(又名杨广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自女孩出生后,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矛盾加剧,最后刘某回娘家居住不归,双方分居达半年之久。对于刘某的陪嫁物品,杨某甲认可的有圆桌一张、凳子八个,刘某主张的其余陪嫁品,杨某甲不予认可,刘某亦无证据证明。关于共同财产,杨某甲认可有冰箱一台,其余不认可,刘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杨某甲主张有共同债权36000元,系刘某娘家所欠,刘某不予承认,杨某甲未有证据证明。���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系欠杨某甲之父的工资及小吃部转让费,刘某不认可,杨某甲之父杨广体出庭作证,刘某认为,证人与杨某甲系父子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双方因感情问题出现矛盾后,杨某甲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遂于2014年5月31日携女孩到华科鉴联基因科技进行了DNA鉴定,根据该机构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遗传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杨某甲与女孩不存在亲子关系,对该结果刘某并未予以否认。为此,杨某甲认为刘某存有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刘某应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分别为185300元(其中刘某的孕检费及营养费5000元、分免费1200元、女孩两年的生活费10000元、户口登记及社会抚养费15000元、亲子鉴定费2600元、杨某甲及其母亲照管服侍刘某分娩期间的误工费25000元、刘某回娘家期间杨某甲父��照顾孩子的误工费50000元)和80000元。刘某认可女孩非杨某甲亲生,但认为其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该结果是其被他人强暴后造成,并且当时已通知了杨某甲及其家人,与其协商是否报案,为了顾及双方家庭声誉而未报案,并征得了杨某甲的同意,且杨某甲也同意将孩子生下来,双方共同抚养。对上述陈述和主张,刘某并没有证据,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刘某、杨某甲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比较好,但自女孩杨某丙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发生了变化,矛盾加剧,夫妻关系越来越紧张,最后双方分居生活。刘某提出离婚后,杨某甲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不同意离婚的较充足的理由和真心和好的实际行动,而且诉讼中杨某甲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故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非婚生女杨某丙随刘某生活。刘某依法应承担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计,非婚生女杨某丙因其与杨某甲不存在父女关系,杨某甲对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其抚养费由刘某负担。刘某的陪嫁物品圆桌一张、凳子八个,应归刘某所有,其主张的其他陪嫁物品因无证据支持、杨某甲也不予承认,不予采信。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根据实际情况以归杨某甲所有为宜,杨某甲补偿刘某60O元。关于杨某甲主张的刘某所生女孩杨某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费用问题。首先,关于经济损失问题。杨某甲在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形下代他人尽了该义务,其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该抚养费用,但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有部分费用系为刘某自身所用,该义务杨某甲作为丈夫依法也应履行,故非婚生女杨某丙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计,刘某应依法予以返还。杨某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刘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不良后果,该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应视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以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侵犯了杨某甲的名誉权,因此,刘某应当依法赔偿给杨某甲造成的精神损害,但是,确定该赔偿数额,应以过错人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根据上述要件,认为杨某甲该项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刘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本年度3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始,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费用2400元,至婚生子杨某乙18周岁时止);非婚生女杨某丙随刘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刘某负担。三、杨某甲返还刘某陪嫁物品圆桌一张、凳子八个,给付刘某共同财产电冰箱补偿款600元。四、刘某返还杨某甲非婚生女杨某丙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共计4800元(24个月)。五、刘某支付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六、驳回刘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很好,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忠,但是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二人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娘家从上诉人处借走l0000元盖房子,被上诉人的弟弟买车从上诉人处借走了6000元,被上诉人的弟弟结婚借走2万元,被上诉人父亲称要为孩子上户口从上诉人处拿走9000元。户口没有登记上,钱至今没有退还给上诉人,以上款项共计45000元。二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的父亲杨广体将自己经营的小吃部转让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并约定转让费为1万元,杨广体为二人打工,每年给杨广体工资2万元,此事杨广体之子杨凯可以作证,至今转让费与工资均未支付;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人为非婚生女杨某丙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及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非婚生女杨某丙的抚养费4800元(每月200元,共24个月)远远低于上诉人为非婚生女花费的各项支出及自身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了相互忠诚的义务,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也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8万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没有不同意离婚的较充足的理由和真心和好的行动为由,作出离婚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子杨某乙抚养费200元过低,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判决二人离婚,被上诉人需一次性���付杨某乙抚养费5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离婚的意愿;2.双方无共同债务;3.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担赔偿上诉人所谓的精神损失。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立以下四个焦点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3.因抚养非婚生女杨某丙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及具体数额问题;4.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费及给付问题。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杨某乙。自��知女儿杨某丙非自己亲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逐步发生变化,矛盾逐渐加剧,最终导致夫妻二人分居生活,其间两家人还发生过肢体冲突。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明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共同债权45000元、共同债务3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抚养非婚生女杨某丙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及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对非婚生女杨某丙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其所支出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女杨某丙的出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务,给上诉人的情感造成严重伤害,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费及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费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据此,鉴于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为标准,被上诉人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子杨某乙抚养费255元,即10186元÷12个月×30%=255元。《抚养费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鉴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杨某乙全部抚养费的经济条件,原判由其定期按年预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实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六��,即准予刘某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返还刘某陪嫁物品圆桌一张、凳子八个,给付刘某共同财产电冰箱补偿款600元;刘某给付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驳回刘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婚生子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刘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本年度3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始,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费用2400元,至婚生子杨某乙18周岁时止);非婚生女杨某丙随刘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刘某负担,刘某返还非婚生女杨某丙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共计4800元(24个月)。三、婚生子杨某乙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55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5610元。自2016年始,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费用3060元��至婚生子杨某乙18周岁时止)。非婚生女杨某丙随被上诉人生活,其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四、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非婚生女杨某丙的抚养费,每月255元,共计6120元(24个月)。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史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