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荣兵与王莹、傅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莹,赵荣兵,傅敏,刘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职员。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兵,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峰。原审被告傅敏,自由职业。原审被告刘加明,自由职业。上诉人王莹与被上诉人赵荣兵、原审被告傅敏、刘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上诉人赵荣兵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原审被告傅敏、刘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傅敏与王莹于2013年1月4日经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8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30日,傅敏向赵荣兵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荣兵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给付每日违约金600元(本人认可该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达,即使发生诉讼也不提出减少违约金的金额)。如因此发生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本人刘加明、葛坤明承诺为傅敏借款一事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包括违约金),本人也认可该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达,即使发生诉讼也绝不提出减少违约金金额,如因此发生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刘加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傅敏未能偿还借款,赵荣兵遂与刘加明等人于2014年1月23日晚上门追索欠款,经双方协商由王莹向赵荣兵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上半年(6月30日)前还款一半,其余款下半年还清(12月31日),共人民币拾叁万元整还于赵荣兵”,刘加明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傅敏辩称已按照月息5分标准(每月6500元)向赵荣兵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且赵荣兵给付借款时也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但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赵荣兵对此说法亦予以否认。王莹辩称其于2014年1月23日向赵荣兵出具的承诺书,是因为受到赵荣兵的口头威胁,以及对承诺书与欠条的性质有重大误解,并非是出于替傅敏还款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莹并未能提供当时的报警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赵荣兵亦否认有威胁胁迫行为,称只是正常索要欠款。赵荣兵一审诉称,2012年9月30日,傅敏、王莹向借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按照每天600元标准支付滞纳金,如形成诉讼一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刘加明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傅敏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王莹、刘加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傅敏、王莹、刘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傅敏一审辩称,傅敏向赵荣兵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条中约定几个月后还款,借款期满后傅敏无力偿还,故傅敏与赵荣兵口头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现在傅敏也同意还款,但钱是傅敏借的,应该由傅敏独自来偿还,不应由其他人还。王莹一审辩称:王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9月30日,王莹并未与傅敏共同向赵荣兵借款。王莹与傅敏于2013年1月4日才登记结婚,故赵荣兵将王莹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也应是傅敏个人婚前债务,傅敏亦从未向王莹表明过此事。2014年1月23日夜,赵荣兵与刘加明及另一案外人上门向傅敏索要借款,声称不给钱就不离开,王莹在赵荣兵的逼迫及傅敏、刘加明等人的劝说下(称写个承诺书赵荣兵就走了,法院也不会认可),加之对欠条和承诺书的性质认识存在有重大误解,才按赵荣兵的要求写了一份承诺书,但王莹写承诺书的本意并非为傅敏的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是债务加入。且王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已与傅敏离婚。故王莹亦不是本案适格担保责任主体。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赵荣兵对王莹诉请。刘加明一审辩称:傅敏向赵荣兵借款13万元,及刘加明为借款提供担保都是事实。刘加明与傅敏是同学、好朋友,傅敏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找刘加明帮忙,而赵荣兵与刘加明老婆的舅舅是好朋友,刘加明就帮双方牵线搭桥,但具体借款事宜由是他们自己商定的。后来傅敏工程做亏了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赵荣兵就把刘加明带到傅敏家要钱(去过一次),并称如果傅敏不给钱就不走了。王莹开始并不知道傅敏欠钱,回家后看到家里那么多人,问明情况后双方发生口角。因为傅敏没有工作,而王莹有工作,故赵荣兵提出让王莹重新打张欠条,因为双方都是刘加明朋友,且傅敏承诺年后一定还钱,刘加明就做双方工作,但赵荣兵说傅敏口头说还钱说了好几次也没用,要求写书面的东西,因为赵荣兵对傅敏不信任,就要求王莹写了书面承诺书。关于担保责任,因为刘加明签了字就认,但因为刘加明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现在还不了。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赵荣兵持有傅敏出具的借条,傅敏对借条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傅敏虽抗辩赵荣兵给付借款时已预扣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后又收取了4个月利息共计26000元,但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现赵荣兵主张其偿还借款6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王莹抗辩受到赵荣兵的口头威胁,以及对承诺书与欠条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才向赵荣兵出具承诺书。综合本案审理情况,2014年1月23日,赵荣兵到傅敏家中催讨借款过程中,双方虽有口角争议,但并未发生激烈冲突,王莹是在傅敏、刘加明均在场的情况下亲笔出具承诺书,事后并未报警求助,亦未能举证证明受到赵荣兵的胁迫或对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对王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属债务加入行为,对本案诉争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刘加明作为保证人为傅敏借款提供担保,先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又在2014年1月23日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赵荣兵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傅敏、王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荣兵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刘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傅敏、王莹负担。王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莹是受威胁、诱骗书写承诺书的,有重大误解情形。王莹已向法院提起撤销承诺书诉讼。本案所涉标的为6.5万元,案件受理费应为1425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200元数额有误。王莹对傅敏的债务不承担向赵荣兵履行偿还义务。赵荣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傅敏陈述称:债务由傅敏一个人承担,而不是其他人。刘加明陈述称: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莹补充提供公安部门110出警说明两份,证明王莹书写承诺书并非自愿与傅敏共同向赵荣兵承担偿还责任,对书写承诺书法律后果存在着重大误解,所以在书写承诺书事后,赵荣兵向王莹讨要借款时,王莹予以拒绝。赵荣兵质证称:对两份出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出警记录只能证明索要借款的过程。二审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闸口派出所出具一份处警情况说明:2014年6月30日,赵荣兵找傅敏老婆王莹要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王莹拨打110报警,现场告知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或到相关部门解决。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4年7月4日,赵荣兵到王莹在益兴名流二期的家中要钱,王莹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莹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莹向赵荣兵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王莹对傅敏欠赵荣兵借款13万元承诺分期还款,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莹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王莹与傅敏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王莹上诉称是受威胁、诱骗书写承诺书,其提供派出所的说明,只是说明赵荣兵到王莹家中要钱时,双方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王莹出具承诺书是受到胁迫的,故王莹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王莹上诉还称其出具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一方面,王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王莹没有提供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所涉承诺书已被依法撤销。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莹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认定问题,因赵荣兵在一审诉讼请求仅为到期债权65000元,因此,以该标的案件受理费应为1425元,赵荣兵一审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多出部分应予退还,王莹要求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莹针对一审实体判决所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案件受理费部分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赵荣兵已预交3200元,应退回1775元),由傅敏、王莹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