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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鑫得包装有限公司,王焱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杨国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华。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尧。被告:浙江鑫得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被告:王焱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纳通公司)、被告浙江鑫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公司)、被告王焱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佳鑫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杭余综字第20110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向佳鑫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4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可循环多次使用,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深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后佳鑫公司对如下几笔贷款未能如期偿还,即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与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深发杭余贷字第20120026号、20120033号、20120034号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至2012年9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1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按上述各贷款合同约定向佳鑫公司发放了总计人民币2200万的贷款,但佳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此前,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为控制贷款风险,在2011年3月24日分别与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深发杭余额保字第20110035a、20110035b、20110035c号。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对佳鑫公司履行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1200万元、22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名称现在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余杭支行)。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平安银行余杭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7月9日,原告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佳鑫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961422.43元,罚息人民币752358.75元,复利人民币152518.5元,前述共计人民币27866299.6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后续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贝纳通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佳鑫公司的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鑫得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对佳鑫公司的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焱焱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对佳鑫公司的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与佳鑫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署编号为深发杭余综字第20110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400万,有效期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争议管辖为深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2、《贷款合同》,证明佳鑫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先后与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杭余贷字第20120026号、20120033号、20120034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500万、500万元,贷期均至2012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银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佳鑫公司承担。3、《借款借据》,证明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向佳鑫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200万元贷款。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分别为佳鑫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1200万、2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债权银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6、《浙江法制报》,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原债权银行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7、《分户转让债权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4月25日佳鑫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459849.9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与佳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余综字第20110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向佳鑫公司授信人民币4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此期间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具体使用方式、期限、金额等由双方商定,额度项下具体业务期限的起始日期须在额度期限内,终止日期是否在额度期限内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同日,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又分别与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杭余额保字第20110035a号、第20110035b号、第20110035c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对于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佳鑫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分别对本金1000万元、1200万元、2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在此期间银行将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同意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佳鑫公司分别与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杭余贷字第20120026号、20120033号、20120034号的《贷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至2012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7.015%),逾期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银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佳鑫公司承担。三份《贷款合同》签订之当日,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向佳鑫公司分别发放了1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此后,佳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11日,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余杭支行。2014年6月18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和平安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银行余杭支行将其对佳鑫公司合同编号为深发杭余综字第20110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三笔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截至2014年4月25日,该转让债权项下未偿本金余额22000000元、欠息额4459849.93元。2014年7月9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本案各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3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佳鑫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余杭支行(原深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和被告佳鑫公司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平安银行余杭支行和被告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平安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了对佳鑫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的义务,但佳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平安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佳鑫公司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和因此产生的复利、逾期还款罚息等,截至2014年4月25日佳鑫公司所欠平安银行余杭支行本息共计人民币26459849.93元(其中本金2200万元)。现平安银行余杭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且已通知了佳鑫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有权向佳鑫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佳鑫公司继续支付前述转让基准日(2014年4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之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作出认定,因借期已届满,应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0.5225%(即年利率7.015%再上浮50%),以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自2014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人民币752358.75元,并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没能按时支付的该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还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自2014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2572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被告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对佳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述主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后,相关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作为担保人的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鑫得公司、王焱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237937.94元以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10.5225%计算)。二、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鑫得包装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对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鑫得包装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焱焱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对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焱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32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142元,由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77990元,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对177990元中的8009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鑫得包装有限公司对177990元中的9789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焱焱对17799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结算诉讼费。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鑫得包装有限公司、王焱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