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姚永明与何栋、黄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明,何栋,黄九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姚永明。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受姚永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栋。被告黄九香。委托代理人肖冬平(受何栋、黄九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明与被告何栋、黄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永明与其委托代理人陆武君,被告何栋、黄九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明诉称:其与何栋、黄九香素有业务往来。何栋、黄九香向其购买油漆,截至2014年11月29日,何栋、黄九香尚结欠其油漆款298600元未付。经催讨,何栋、黄九香归还了2700元现金并向其转让了170000元债权,现尚余125900元,要求何栋、黄九香立即支付。被告何栋、黄九香共同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姚永明交付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妥善解决;另姚永明与其80万元左右的货物往来并未开具任何发票,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故该部分发票价值应当冲抵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始,姚永明与何栋、黄九香发生业务往来,由何栋、黄九香向姚永明购买油漆用于喷涂木制品。截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何栋、黄九香向姚永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永明298600元。欠条出具后,经过双方协商,何栋、黄九香通过转让债权及归还现金的方式共计还款172700元,现尚余125900元货款未付。何栋、黄九香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出示1、证人范某的证明及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刷过姚永明供应的油漆的木制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请求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范某陈述称:我是做木门的,我厂里的木制品要求何栋、黄九香加工。我所证明内容是何栋、黄九香为我加工的木制品油漆在短时间内会发黄,造成客户拒付尾款。但不清楚发黄原因。经质证,姚永明认为,该证言仅能反映木制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不能直接证明油漆的质量问题。2、证人钱某、张某、陈某的证明,钱某的证明中称就何栋、黄九香加工的木制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姚永明曾带技术人员上门勘察;张某的证明中称其要求何栋加工的木制品短期内黄变造成经济损失90000元;陈某的证明中称其为何栋雇用的工作人员,自从2013年下半年改用华隆油漆后,白面漆就陆续出现了泛黄的现象,姚老板(姚永明)到厂进行处理,更换了耐黄固化剂,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经质证,姚永明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发表质证意见。3、双方往来供货单若干。经质证,姚永明对此无异议,但双方一直存在往来,足以证明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4、通话记录一份,内容系何栋联系姚永明协商油漆黄变的问题,姚永明回应称如果系其油漆质量原因所致,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系使用不当所致,不承担责任。随后双方探讨刷漆工艺,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姚永明认为油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黄变后,何栋、黄九香仍然继续要求其供货,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可见黄变问题是对方工艺问题。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损失清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栋、黄九香向姚永明购买油漆,并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何栋、黄九香应当按约如数支付货款。现姚永明主张何栋、黄九香尚结欠其货款125900元未付,有何栋、黄九香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何栋、黄九香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何栋、黄九香主张该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木制品表面油漆黄变,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明,姚永明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仅能证明何栋、黄九香加工的木制品发生黄变,但无法直接证明该黄变现象是由姚永明所供油漆的质量问题所致,故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何栋、黄九香主张发票数额应当抵扣货款,本院认为,正常的交易往来应当开具发票,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权理涉。故根据欠条所载,何栋、黄九香应当在姚永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姚永明要求何栋、黄九香立即支付货款125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栋、黄九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永明支付货款12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20元,由何栋、黄九香负担,该款已由姚永明预交,何栋、黄九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姚永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