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银寿与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寿,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朱银寿,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斯特姆公司总经理。原告朱银寿与被告斯特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伍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贵明、人民陪审员李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银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特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寿诉称:2011年4月原告进入公司时,被告公司老板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原告先交了5000元,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1万元从进入公司开始,扣到5000元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日、3月工资3200元×4=12800元;2、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3、返还补交的养老保险3732元。被告斯特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入职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社保补贴3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日、3月工资3200元×4=12800元;2、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3、返还补交的养老保险3732元。2014年8月21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明细单、劳动合同、扣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可以证明2013年3月之前,原告是与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诉求,原告声称被告扣了其安全保证金5000元,并提供扣款通知单为证。原告诉求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交的养老保险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斯特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银寿安全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伍林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