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靳明方、靳孝方、靳明花与张根喜、牛巧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方,靳孝方,靳明花,张根喜,牛巧则,牛振武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号原告:靳明方,又名靳敏芳,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靳孝方,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靳明花,又名武剑波,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喜,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巧则,女,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告张根喜岳母。第三人:牛振武,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靳明方、靳孝方、靳明花诉被告张根喜、牛巧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牛振武的申请,本案依法追加牛振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方、靳孝方、靳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平、王兰兰,被告张根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牛巧则及第三人牛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兄妹关系。被告张根喜系被告牛巧则的上门女婿。1997年5月13日,三原告的母亲杜桃香带三原告与被告牛巧则的弟弟牛平平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原告并将户口迁移至牛平平家,与继父牛平平确立了抚养关系。三原告长大成人后在外打工与父母分开另居。2002年我们的母亲杜桃香去世。2014年1月29日,我们的继父牛平平也病故,清明节回家祭祖时,才发现二被告非法伪造遗嘱,占有了我们继父遗留的祖遗西楼房三间、西耳楼房一间及工资8万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财产继承权,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们应继承继父的遗产。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1、1997年5月13日,杜桃香与牛平平的结婚证一份。2、2014年6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三原告的家人户籍情况。3、2014年4月14日,陵川县马喜林鸡厂的证明二份。主要证明三原告继父牛平平在该养鸡厂工作十多余年。后因有病,2014年1月3日,牛平平的姐与他姐的大女儿及两个女婿等人拉着牛平平到鸡厂索要了牛平平的工资8万元。当时牛平平已没办法说话。过了20余天,鸡厂的人去看牛平平时,牛平平已经去世。二被告辩称,2002年三原告母亲去世后,三原告不经其继父同意,就将其母偷运回原籍与其生父合葬到一起。并与继父牛平平分开生活。牛平平到鸡厂打工期间,回到家里生活起居都是由我们进行照顾。三原告对继父牛平平就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牛平平在生病期间,也是由我们出钱给牛平平治疗。为此,2014年1月28日,牛平平才写下遗嘱,其名下自已的合法财产由我们予以继承。牛平平在去世后,我们花钱对牛平平进行了安葬。关于三原告所诉我们领取牛平平的工资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们按照牛平平的遗嘱进行继承,何来侵犯三原告的财产继承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及证人证言:1、1949年10月1日,牛平平的爷爷牛喜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载明:户主为牛喜全,有座落于高平县府底村西街通西楼房(砖房)三间、西街西平房(土房)一间。2、1998年7月15日,牛平平向牛二方借款4100元的借条一支。3、2014年1月28日,牛二方给被告张根喜出具的4100元的收条一支。证明牛平平的借款由张根喜代为偿还牛二方。4、高平市建宁乡府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单一份。证明:牛平平2013年因患肺癌于2014年2月去世。本人单身一人,无儿无女,死后有外甥张根喜送终。本人生前所交社会养老保险有张根喜办理退出。5、牛平平的身份证一份。6、2014年1月28日,牛平平的遗嘱一份。载明:其原籍山西省高平市建宁乡府底村刘家巷15号,有财产西楼房三间、西耳楼一间、新建路二巷宅基地五间由张根喜继承。其外债借本村牛二方款4100元,张根喜15000元由张根喜偿还。其死后的一切后事由张根喜处理。代笔人刘青志,证明人牛清水、牛广德。该遗嘱还写有“见有黄纸无效”的字样。7、2015年4月2日,证人刘青志当庭的证言:其陈述,我是建宁乡府底村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写遗嘱那天是被告张根喜叫我的,我到场后看到牛平平病重,但神志还清楚,当时在场的有他本家广德和青水两人。还有被告张根喜、牛巧则也在场。我就代牛平平写了遗嘱,牛平平签了名子。关于“见黄纸无效”的字样应是以前写的无效现在的有效吧。8、2015年4月2日,证人牛青水当庭的证言:其陈述,我与被告系本家,2014年1月28日,牛平平写遗嘱时,是张根喜叫我到场的,我到场后看到牛平平神志还可以,遗嘱是刘青志代笔,手印是牛平平盖的。我本人也签了字。至于“见黄纸无效”的字样我不知是谁写的,也不知是什么意思。9、2015年4月2日,证人牛广德当庭的证言:我系建宁乡府底村人与被告张根喜系朋友也系本家关系。当时写遗嘱时是张根喜叫我到场的,是刘青志写的,由牛平平签的字并盖的手印。当时在场的有张根喜和牛巧则。第三人述称,1996年我在本村旧学校西批得宅基地一块,花去宅基地申请费3600元。由于我子当时在部队服役,未及时修建。1998年4月,经中人说合,我与牛平平之父牛支元签订了欲转让该宅基地协议。协议约定,该宅基地转让给牛平平,但必须在一至两年内修建,否则原宅基地还归原主。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西楼房三间及平房一间,该房属我父牛久长所有。因我父成份不好,被牛喜全强占,还有当时我侄子牛平平婚后未有住宿,我堂兄牛志元与我商议借住我的房屋,我家中原存有煤炭6.5吨,被原告等家人所用,且未付我分文钱。关于牛平平写的遗嘱中表述的“见黄纸无效”的字样,是我当时提供的黄纸,牛平平在该黄纸上签过写,估计给原告靳明方写过什么,故在写遗嘱时才写了“见黄纸无效”的字样。现由于三原告要求继承财产所有权,故我也现也请求宅基地及西楼房三间、平房一间的财产所有权,且要求原告支付我家的煤炭款按时价折款计4000元。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3月25日,对马喜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牛平平在马喜林鸡厂干活有十几年,没听说牛平平有子女。平时牛平平回家也称是到其姐牛巧则家。后来牛平平生病,身边也没人,鸡厂就与牛平平的姐牛巧则联系。也是牛巧则将牛平平接走。再后来牛巧则拉上牛平平来鸡厂算过工资,鸡厂给牛平平结算了64000元工资,且工资款也给了牛平平。至于牛平平把钱给了谁就不知道了。关于我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写的证明,由于我年龄大了,内容也记不清,故以我今天说的为准。至于让我出庭,我由于身体不好,就不到庭了。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1、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父母亲的结婚证,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但从本案的事实中可以证明,三原告之母杜桃香与牛平平结婚是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三原告提供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户籍证明、二被告提供的牛平平的爷爷牛喜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牛平平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三原告提供陵川县马喜林鸡厂的证明二份,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可以证明,马喜林明确表述,以本院的询问笔录为准,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4、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马喜林的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三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由于三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牛平平向牛二方借款4100元的借条一支、牛二方给被告张根喜出具的4100元的收条一支及高平市建宁乡府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单一份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三原告认为牛二方与张根喜有业务往来,且养老保险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由于三原告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6、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牛平平的遗嘱及证人刘青志、牛清水、牛广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存在涂改现象,牛平平的字样并不是牛平平本人所签,在立遗嘱时均是被告张根喜所叫之人,且当时被告张根喜与牛巧则均在场,为虚假遗嘱。第三人对该遗嘱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遗嘱的形件来看,符合法律规定,但从该内容及表面来看,由于宅基地一般不能继承,仅有使用权。但该遗嘱中体现的宅基地却为继承,且表面现象存在涂改现象,写遗嘱时二被告均在场,由于三原告的诉请仅要求继承的是西楼房三间及西耳楼一间,并未涉及宅基地,该遗嘱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该遗嘱鉴字系牛平平本人,本院亦无法甄别该遗嘱的真伪,鉴于三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靳明方、靳孝方、靳明花系兄弟、兄妹关系。被告张根喜系被告牛巧则的上门女婿。1997年5月13日,三原告之母杜桃香带三原告与牛平则(牛平平)再婚。被告牛巧则系牛平则之姐,被告张根喜系牛平则之外甥。婚后于2000年4月15日,三原告与其母将户籍从襄垣县下良乡苗庄村迁入本市建宁乡府底村。共同生活期间,三原告与牛平则形成继父子、女关系。2002年3月,三原告之母杜桃香去世,三原告与其亲属将其母尸体运回原籍与其亲生父亲予以了合葬。三原告成人后与其继父牛平则分开另居。后牛平则到陵川县马喜林养鸡厂工作,平时回到家由其姐即被告牛巧则一家人对牛平则的生活起居予以照顾。2013年秋,牛平则因患肺癌,由其姐牛巧则从养鸡厂接回家中治疗。后被告牛巧则带牛平则到养鸡厂结算牛平则的工资,由养鸡厂支付了牛平则工资款64000元。2014年1月29日牛平则因病去世,去世后被告张根喜予以了安葬,并到本村给牛平则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退出事宜。去世前牛平则于2014年1月28日让人写了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其所有财产西楼房一间、西耳楼一间、新建路二巷宅基地五间由被告张根喜继承。所有外债其中借本村牛二方4100元,借张根喜15000元,由被告张根喜偿还,其死后一切后事由张根喜处理。同日被告张根喜替牛平则归还了借本村牛二方借款4100元。2014年清明节时,三原告回家祭主时,才得知继父牛平则去世,且所留遗产认为被二被告侵吞,遂于同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建宁乡府底村村民牛振武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认为牛平则所遗留的宅基地系其所有,且原、被告所诉争的财产西楼房三间、平房一间,系其父所有。牛平则一家人曾居住过其家,用去了其家的煤炭6.5吨,要求原告靳明方支付2014年煤炭时价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诉争的财产,系牛平则死亡以后所遗留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三原告与牛平则形成继父子、女关系,本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于牛平则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故遗嘱继承优以法定继承。该遗嘱虽存在瑕疵,但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确系牛平则本人签名,本院对该遗嘱的真伪亦无法甄别。三原告虽对该遗嘱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牛平则的代书遗嘱予以认定。本案应按照遗嘱予以继承。三原告要求继承其继父牛平则的工资8万元,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继承的遗产中,宅基地五间及西楼房三间、平房一间为其本人所有,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主张要求原告靳明方支付其煤炭款5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靳明方、靳孝方、靳明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牛振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靳明方、靳孝方、靳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车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