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三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国强诉被告巩强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巩强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成,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强维,男,汉族,丹东市振兴区盛达个体废品收购站,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肖培友,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巩强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成、被告巩强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至2012年年末期间,被告在其居所地建一处废旧物品收购站点,需要平整土地。被告找到原告对经场地的不规则部分进行规整回填,并对被告收购的铁屑和废钢进行装车运输。双方在2012年9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4.4万元,当时被告表示手头比较紧,没有立即结算,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据并承诺2013年年初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或不欠款为由拒绝给付。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平整土地、用铲车装车等事实存在,我也确实欠原告4.4万元的费用,也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但是在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我索要该款,我当时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没有钱给,所以在2013年10月并与原告协商,原告将存放于我院内的1800多立方砂石料拉走抵顶了我所欠付原告的4.4万元。因此,我所欠付原告的款项已经用砂石料全部抵顶完毕。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工程及铲车费了。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樊志松、杨福田的证人证言、东盛工程队2013年2月出料厂明细账。针对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细账,原告提出如下意见:我没有从被告处拉走1800多立方的砂石料,证人樊志松、杨福田也没有明确证明是我拉走的砂石料。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抵顶的事实,因为如果是抵顶被告应当收回原有欠条或打相应收条,而且双方是抵顶的话,也不可能连抵顶的数量、价格、明细等都没有进行约定,所以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场地进行平整、回填、装车等工作,被告应付原告相应费用4.4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4.4万元铲车费的事实,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用砂石料抵顶了4.4万元欠款的辩论意见,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确实有砂石料从东盛工程队拉到被告住所地,对该砂石料是否抵顶给了原告,以什么价格抵顶的均不清楚,故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以砂石料抵顶欠款的事实,而且被告辩解抵顶后既没有收回原有欠条,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强维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强铲车费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