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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福仁与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仁,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福仁,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个体,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于涵,校长。住所:农安县。原告张福仁诉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在原告处购买黑板,共计货款为41,670元,已给付12,000元,尚欠29,670元,上述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9,67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清楚,确实是欠原告黑板钱29,670元,学校经费一直紧张没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3张及记账凭证,共计41,670元,原告称被告已还款12,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黑板货款29,670元。被告无异议。2、2015年1月2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9,67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于2008年、2010年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黑板,共计货款41,670元,被告已给付12,000元,尚欠29,67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黑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29,670元,根据《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7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福仁货款2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75元由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江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