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袁某,女,汉族,1991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2010年2月26结婚,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8日生育女儿李伶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实施家庭冷暴力。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1月9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李伶玉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与老婆袁妮没有发生争吵,由于在外打工,并没有冷漠,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28日生育女儿李伶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被告婚后冷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