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于1984年农历4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86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敏、1992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王艳、1995年1月9日生育一子王男,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因我与被告任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任某自2010年3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任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任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84年农历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86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敏、1992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王艳、1995年1月9日生育一子王男,现三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同居生活是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原告王某某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交与被告任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佩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