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钟清珍与陆根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珍,陆根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钟清珍。被告:陆根娟。原告钟清珍诉被告陆根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警芳担任记录。原告钟清珍、被告陆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清珍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8栋1单元106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86.72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24个月,租金每月250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一个月租金后,至今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房屋租金5000元,以及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的全部拖欠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根娟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拖欠房租、物业费等,不存在违约行为,我自租赁涉案房屋以来已经花费了6.5万元的装修投资,我将针对这笔款项提起诉讼。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钟清珍与被告陆根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8幢1单元10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租金按2500元/月收取,按季支付,被告应于付款期末前7天内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下一季度的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其行为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被告所缴押金,该租赁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及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租金25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拒收导致租金未能交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房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没收押金,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租金为2500元/月,且房屋现仍在被告占用控制之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所欠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清珍与被告陆根娟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陆根娟应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8幢1单元106号房屋给原告钟清珍;三、被告陆根娟向原告钟清珍支付租金(租金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止)。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根娟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陆根娟应在履行以上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长 方 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