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保收与李四清、邯郸市峰峰矿区地方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保收,李四清,邯郸市峰峰矿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收。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霍连军,该税务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文、秦哲,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保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郭保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光中学门前路段时,与沿成峰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的被告李四清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共计29天,医疗费用18330.37元,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3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郭保收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5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保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四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峰峰地税局。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前,被告人财保险就原告伤残等级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随后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后被告人财保险放弃重新鉴定。另经本院调查查明原告郭保收、护理人员郭利娜、郭贤亮在误工、护理期间未扣发工资。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8330.37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687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和2012年全年工资表。因原告就本次事故未减少收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郭利娜月收入2673元,郭贤亮月收入2353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郭利娜误工证明、工资证明、2012年全年工资表和郭贤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因护理人员郭利娜、郭贤亮在护理期间未减少收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并提供了邯郸居民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邯郸居民卡系原告所属单位发放给原告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根据原告身份证住址可知,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与被告人财保险共同确认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认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故原告主张25%,应予确认,原告定残之日55岁,故××赔偿金为9102元×20年×25%=45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请求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780.37元;××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051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780.37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780.3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934.1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051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保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0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保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4.11元;三、驳回原告郭保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1649元,原告郭保收负担1661元。判决后,郭保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其医疗费等项损失72010元为118820元。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正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收入地和居住地同时在城镇的才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李四清、邯郸市峰峰矿区地方税务局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郭保收提交东武仕水库管理处和磁县路村营乡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郭保收经常居住地为东武仕水库管理处家属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没有水电费、煤气费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排除出具假证的因素,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郭保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郭保收的××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明,郭保收系邯郸市东武仕水库管理处正式职工,1977年2月参加工作,工资收入较为固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东武仕水库管理处家属区。本院认为,郭保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性质,但其系邯郸市东武仕水库管理处正式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单位,且经常居住地为该工作单位家属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认为郭保收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即22580×20×25%=112900元。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郭保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30.37元、××赔偿金1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损失149180.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保收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保收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郭保收上诉请求在(2013)峰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8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保收1188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