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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树才与吴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才,吴建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崔树才,系桐乡市濮院恒运毛纱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松,系桐乡市梧桐恒联制衣厂业主。原告崔树才诉被告吴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毛纱供应商,向被告供应毛纱。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88公斤毛纱;同年9月4日向被告供应396.50公斤毛纱;同年9月7日,向被告供应301.43公斤毛纱。毛纱单价为每公斤220元,以上货款共计260904元。被告拖欠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分3次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60904元的毛纱。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488公斤,计价值107360元;同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计价值8723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301.43公斤,计价值66314元。三笔合计货款为260904元。购货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609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树才货款26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