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沈四新与沈英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四新,沈英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沈四新,男。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英明,男。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四新诉被告沈英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四新的委托代理人汪雪峰、被告沈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沈英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沈四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2月20日,被告沈英明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四新的委托代理人汪雪峰、被告沈英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四新诉称:沈四新系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沈英明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16日,沈英明拆屋请沈四新帮忙。沈四新向公司请假一天回家帮助沈英明拆屋。在拆屋时,沈四新不慎从屋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沈四新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沈英明支付了住院费用,其余损失未支付。现沈四新诉至法院,要求沈英明赔偿各项损失138194.60元(医疗费103.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4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补助费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沈四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沈四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四新的身份情况。2、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沈四新因伤入院治疗经过。3、发票3张。证明沈四新花去的治疗费用。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沈四新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用2100元。5、沈四新与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假报告表、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出具的单位证明各1份、工资表2份。证明沈四新工作情况、其于2013年11月16日请假一天以及工资情况。6、泾川镇城西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纠纷经泾川镇城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7、沈四新的X摄片13张。证明沈四新所摄片子治疗情况。8、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出具的证明及该项目部的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沈四新系单位劳务排遣的事实。沈英明在庭审中辩称:沈四新之所以给沈英明帮忙拆屋,是因为沈英明曾给沈四新帮忙拆屋,既是相互帮忙也是劳务互换;沈四新自身存在重大失误,应承担相应责任;沈四新诉请部分项目过高,其中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项目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本起事故发生之后,沈英明为沈四新垫付了除去其诉请医疗费103元之外的全部医疗费,此外另行支付了5000元。沈英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沈四新所举的证据1、2、3、6、7,沈英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对沈四新所举的证据4,沈英明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沈英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沈四新所举的证据5,8,沈英明认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沈英明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沈四新系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在合福高铁站前五标二分部的职工,月工资4100元,与沈英明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16日,沈英明拆屋请沈四新帮忙。沈四新向公司请假一天回家帮助沈英明拆屋。在拆屋时,沈四新不慎自己从屋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做腰背肌的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3、出院带药;4、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每1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沈英明支付。出院后沈四新花费医疗费103.60元。沈四新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沈四新无偿帮助沈英明拆屋,系义务帮工。义务帮工人在帮工中受伤,被帮工人应予赔偿其损失。义务帮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只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了损害,被帮工人即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沈英明辩称沈四新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四新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103.6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误工费120天×4100元÷30天=164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4年=3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930.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四新各项经济损失77930.60元;二、驳回原告沈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四新负担1336元,被告沈英明负担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辉审 判 员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