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韩军与傅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韩军,傅吉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徐韩军。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吉芳。徐韩军与傅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韩军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韩军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就县政府园林景观桥护栏、凉亭玻璃顶安装工程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但被告至今仍未如约支付购销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33500元。被告傅吉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韩军为个体工商户“东海县牛山镇艺步楼梯经营部的业主”。2012年9月4日,原告徐韩��以“艺步楼梯”(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傅吉芳(乙方)签订了《艺步楼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并安装县政府园林景观桥护栏工程中的不锈钢立柱、横担、玻璃及园林凉亭玻璃顶、不锈钢驳接爪等,价款共计335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安装并于2012年10月国庆节期间安装完毕。因被告傅吉芳在原告在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未按约定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艺步楼梯购销合同》、安装完成照片3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傅吉芳应按合同约定数额及时付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安装工程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傅吉芳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