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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商场二楼“矿火锅”店,趁黎某用餐不备之机,将黎某挎包盗走,挎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等。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黔江路“知青年代火锅”店,趁周某某用餐不备之机,将周某某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和银行卡。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作案的是袁某某,而非袁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查扣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已发还被害人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发还清单、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