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江辉,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汉族。原告苗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争执。2012年底双方争吵后,被告带儿子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怀孕、养育儿子等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底双方吵架后被告让其离家,原告无奈带着孩子离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在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2月14日生子苗某乙。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底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至父母家里居住,孩子现由被告抚养。本次为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间的主要矛盾是因双方家庭琐事引起的,且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夫妻间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使双方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苗某甲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崔 春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