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金伟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金伟华,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施僶,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伟华。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委托代理人姚芬华,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金伟华、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起重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科尼起重机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被告金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曹锋,被告科尼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芬华、陈敕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服公司诉辩称:原告与金伟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派遣金伟华至科尼起重机公司工作。2014年7月科尼起重机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以金伟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原告收到通知后,经通知工会,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金伟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现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金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800元。被告金伟华辩称:科尼起重机公司无故将其退回原告,原告未尽审核义务,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科尼起重机公司均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现不同意原告及科尼起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尼起重机公司辩诉称:金伟华在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期间,存在弄虚作假情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将其退回原告,符合规定。现起诉要求不支付金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伟华于2005年6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科尼起重机公司从事仓库工作。原告与金伟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7月4日,科尼起重机公司向金伟华发出派遣退回通知,将金伟华退回原告处,同时原告向金伟华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与金伟华解除劳动关系。金伟华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4日。金伟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4年8月1日,金伟华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118.62元,科尼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及科尼起重机公司支付金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0元。原告和科尼起重机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工会确认回执、快递凭证、劳动手册、银行对账单、聘用协议、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科尼公司提供了出门单、仲裁庭审笔录、编号为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的快递单、客户揽收证明、P03616订单、快递查询信息、EMS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金伟华在出门单上填写了8件货物,但实际出门交付给快递公司为9件货物,其中一件货物与订单号不符,且该货物被发送的地址并非科尼起重机公司的客户地址。科尼起重机公司还提供了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及公司员工冯刚、吉陶辉、EMS员工的证词,证明金伟华在快递单上冒用员工吉陶辉的签名,经其他员工举报发送的货物才被拦截,而金伟华在公司人事部找其谈话时并未否认快递由其经手,也未否认冒用他人签字名义填写快递的事实。科尼起重机公司表示被拦截的货物为大型工业设备所使用的制动器,价值2万多元,由公司关联企业生产,但公司仓库并未缺少货物,经向金伟华询问,金伟华未能解释清楚货物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门单、仲裁庭审笔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单、客户揽收证明、P03616订单真实性认可,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该快递单由谁填写,对快递查询信息、EMS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冯刚及EMS员工的证词表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而吉陶辉的证词也并未证明XXXXXXXXXXXXX快递单是谁填写的。金伟华表示科尼起重机公司仓库经常会收到寄送错误的货物,收到此类货物后即原路退还,涉案制动器并非科尼起重机公司所有,公司仓库也未缺少货物,没有损失。出门单和快递单确实有不匹配的情况,仅为工作失误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科尼起重机公司并未对涉案制动器来源及去向作出明确的调查结果,也就无从判定金伟华所应承担的责任。涉案制动器非科尼起重机公司所有的产品,该物品无论被寄送出去还是被截留,都未造成科尼起重机公司的损失。金伟华确实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但科尼起重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伟华的工作失误已达到弄虚作假的地步,科尼起重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可以通过记过警告、教育培训、降职降薪等方式对金伟华进行处理,然而,科尼起重机公司以金伟华严重违纪将其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未认真审核退回决定,即以严重违反雇员规定为由解除与金伟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金伟华要求外服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外服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但金伟华要求科尼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现科尼起重机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亦应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0,800元;二、被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金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0元;三、被告金伟华的其他请求,不予准许。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