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某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三台县金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某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3日在三台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子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孩子出生40天左右,被告就离家出走,不尽母亲职责和夫妻义务。2014年6月17日,被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我离婚,案经(2014)三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仍不尽应尽义务,也不和我联系和来往,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确实无法和被告继续过下去了,特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原告邹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的婚姻关系���三、三台县金石镇阿拉小优母婴生活馆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哺育期间没有尽到母亲义务。四、邹某乙签名的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五、证人张某甲、阳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某自其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没有回家的事实,其次证明小孩现在一直由原告父母在带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通过其代理人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带孩子,我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3日在三台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子邹某甲,现一直由邹某某在抚养。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邹某某离婚,案经(2014)三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之间无任何往来。2015年2月2日,原告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三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阳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闹离婚后,两人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且庭审中被告通过代理人答辩称同意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邹某甲(现年2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甲(现年2岁)随邹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