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瑞、杨振乾诉被告谢伟、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瑞,杨振乾,谢伟,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李红瑞,女,43岁。原告:杨振乾,男,43岁。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男,51岁,特别授权。被告:谢伟,男,29岁。被告:常伟,男,48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负责人:马俊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原告李红瑞、杨振乾诉被告谢伟、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瑞、杨振乾委托代理人,被告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20分,谢伟驾驶豫R4W5**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滨河路凤凰城路段与李红瑞驾驶的豫R11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红瑞、杨振乾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红瑞医疗费58849.22元,误工费30329.29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64.1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28314.28元。赔偿原告杨振乾医疗费41666.82元,误工费11522.55元,护理费73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119171.73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二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李红瑞、杨振乾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3.二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李红瑞、杨振乾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各两份,证明李红瑞、杨振乾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及咨询意见;6.谢伟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豫R4W5**轻型厢式货车保险情况;8.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各两份,证明李红瑞、杨振乾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打工居住;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0.李红瑞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李红瑞父母基本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谢伟辩称:基本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常伟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59000元。被告常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1时20分,谢伟驾驶豫R4W5**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城区滨河路凤凰城路段与相对方向李红瑞驾驶的豫R11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红瑞及乘坐人杨振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瑞、杨振乾无责任。李红瑞于2014年10月3日至12月2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用48969.22元,门诊费用280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红瑞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同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咨询意见书:李红瑞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600元。杨振乾于2014年10月3日至12月2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用33066.82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振乾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咨询意见书:杨振乾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伟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9000元。另查:1.豫R4W5**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常伟,被告谢伟为常伟雇佣员工,该车以常伟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为25268元。3.原告李红瑞、杨振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杨某某,生于2004年3月3日;李红瑞父亲李某某,生于1946年7月27日,母亲徐某某,生于1946年7月15日,弟弟李某甲,生于1977年11月26日,其中李某甲为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二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李红瑞、杨振乾因伤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红瑞、杨振乾户籍地显示为农村居民,但杨振乾长期在贵州省安顺市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打工,居住于该公司家属楼,李红瑞自2011年11月起在淅川县金戈利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居住于该公司职工宿舍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对二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红瑞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无相关证据印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67元每天;依据二原告提交各自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李红瑞、杨振乾实际收入为100元每天、114元每天,故二原告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李红瑞精神抚慰金7000元,杨振乾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红瑞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49.22元;2.误工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3.护理费5695元(67元/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5.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118856.31元(22398.03元/年×20年×20%+父母5627.73元/年×22年×20%+女儿5627.73元/年×8年×20%/2);7.精神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共计204600.53元。原告杨振乾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66.82元;2.误工费11514元(114元/天×101天);3.护理费5695元(67元/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5.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49298.24元(22398.03元/年×20年×20%++女儿5627.73元/年×8年×20%/2);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72元,共计116146.06元。二原告以上总损失共计320746.59元,李红瑞、杨振乾损失比例为64%、36%。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常伟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及谢伟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红瑞78080元(122000×64%),赔偿原告杨振乾43920元(122000×36%),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红瑞64000元(100000×64%),赔偿原告杨振乾36000元(100000×36%),二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金额部分98746.59元,常伟已垫付医疗费59000元,故被告常伟仍应赔偿二原告39746.59元(98746.59-5900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瑞142080元,赔偿原告杨振乾79920元,共计222000元。二、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瑞、杨振乾39746.59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瑞、杨振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7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8387元,二原告承担670元,被告常伟承担7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波审 判 员 朱江伟人民陪审员 薛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玉仙 关注公众号“”